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54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錦富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錦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
地規定,經新竹縣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被告於收受新竹縣政府109年9月30日、110年5月21日之處分
書後,均未遵期完成指定改正事項,此部分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目的為之,並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論罪科刑之紀錄,
素行尚佳,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管領、使用者,於99年承租土地後,即搭蓋高爾夫球練習場營利迄今,經新竹縣政府先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處分書限期停止違規行為、拆除違規建物、刨除水泥鋪面、恢復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或取得合法建物證明文件等指定改正事項,被告均置之不顧,在上開土地繼續違法使用土地經營高爾夫球練習場作為營利使用,且迄仍未將上開地號土地恢復可供農業使用狀態,違法期間甚長,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使用本案土地及遵循主管機關依法行政之措施,無視行政機關之裁處及法令規範,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亦妨礙國家土地整體之發展與規劃,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536號被 告 鄭錦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錦富於民國99年起,向魏國榥、魏國亮、余鴻光、余鴻炎及彭貴香等人承租其所有之新竹縣新埔鎮義民段1405、1406、1407、1408、1409、1410、1411、1412、1413及1432號土地(下均稱上開土地),詎鄭錦富明知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於99年間承租土地後,即僱工在上開土地搭蓋安全網、打擊臺、鐵皮屋及鋪設水泥鋪面,供己經營高爾夫球練習場使用,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嗣新竹縣政府農業處、地政處人員於109年7月28日至上開土地會勘,發現上開違法事實,新竹縣政府並以109年9月30日府地用字第1094212725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對鄭錦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限期於110年1月10日前立即停止違規行為、拆除違規建物及水泥鋪面並回復為原編定使用,詎鄭錦富屆期仍未予改正,新竹縣政府及新埔鎮公所等人員於110年3月16日再度至上開土地會勘,發現上開違法事實仍未改善,新竹縣政府即以110年5月21日府地用字第11042111373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對鄭錦富裁處罰鍰16萬元,並限期於110年8月30日前立即停止違規行為、拆除違規建物及刨除水泥鋪面、恢復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或取得合法建物證明文件。然鄭錦富於上開期限內仍未依上開處分書改善,迄今仍未拆除上開土地上之打擊網、鐵皮廠房、刨除水泥鋪面。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錦富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上開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上開新竹縣政府人員會勘紀錄表、新竹縣政府109年9月30日府地用字第1094212725號函暨所附處分書、新竹縣政府110年5月21日府地用字第11042111373號函暨所附處分書、現場照片、googlemap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