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51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更懋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更懋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欄關於「府地用字第1094211941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之記載,其字號應更正為「府地用字第1094211841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欄關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以府地用字第1104210182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之記載,其發文日期應更正為「110年1月27日以府地用字第1104210182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並補充上開函文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之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69頁)為證據。
(三)補充新竹縣政府110年9月9日府地用字第1104212422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之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41頁)為證據。
二、論罪: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而違反上開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違反前開規定,經新竹縣政府限期令其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使用,仍不依限履行,核其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新竹縣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違法情節非輕,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183號被 告 林更懋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更懋分別係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0樓之石創有限公司及石美大理石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職,其因亟需興建廠商以供大理石加工,遂於民國104年間向斯時土地所有權人陳南菁承租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義民段土地,惟陳南菁於106年11月17日將前開義民段土地贈與其配偶徐美蓉),而為該等土地之實際管理、使用者。林更懋明知義民段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於104年間某時許,僱工在義民段土地上鋪設水泥、搭建鋼製鐵皮屋,以供其在該等土地上興建廠房,作為「大理石加工買賣」使用,惟林更懋其後因在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上尋覓到另一處更適合興建廠房之地點,遂捨棄原預定計畫,而將前開鋼製鐵皮屋陸續出租予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飛騰公司(全名不詳)、印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作為倉儲使用,及有藝思藝術餐廳「尋遇精靈的+」之業者作為餐廳使用,而違反義民段土地之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嗣經新竹縣政府派員於109年6月19日至現場勘查後,於同年月29日以府地用字第1094211941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對土地所有權人徐美蓉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限期於109年10月1日前立即停止違規行為、拆除違規建物及刨除水泥鋪面、恢復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或取得合法建物證明文件;然因林更懋經斯時土地出租人陳南菁轉知上開函暨所附處分書後,屆期仍未改正,新竹縣政府再次派員於109年10月28日現場會勘後,於110年1月26日以府地用字第1104210182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對林更懋裁處罰鍰16萬元,並限期於110年5月10日前立即停止違規行為、拆除違規建物及刨除水泥鋪面、恢復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或取得合法建物證明文件;惟林更懋屆期仍未予改正,經新竹縣政府再次派員於110年8月27日至現場會勘後,於110年9月9日以府地用字第1104212422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對林更懋裁處罰鍰18萬元,並限期於110年12月20日前立即停止違規行為、拆除違規建物及刨除水泥鋪面、恢復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或取得合法建物證明文件。詎林更懋遲至111年2月22日本署檢察官開庭時,仍未恢復義民段土地原編定農業使用,亦未取得合法建物證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更懋於調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南菁於調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上開義民段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政府109年6月29日府地用字第1094211941號函暨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110年1月26日府地用字第1104210182號函暨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110年9月9日府地用字第1104212422號函暨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新竹縣政府109年10月28日農地違規(非都市土地)會勘紀錄、110年8月27日農地違規(非都市土地)會勘紀錄(均影本)、現場照片暨上開「尋遇精靈的+」餐廳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更懋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22條之違反拆除暨回復原狀命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