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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簡字第 5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52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華驛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後段起應補充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並經員警於110年4月8日晚間8時21分許將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合法送達予甲○○並宣讀主文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聲請意旨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情事,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通常保護令之效力,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有害家庭暴力之防治,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營造業,暨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第一項第十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其他處遇計畫之鑑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36號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苗栗縣○○鎮○○○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對配偶張瀝云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應於111年3月31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週(每週至少2小時)、精神科門診評估1次之處遇計畫,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甲○○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且經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新竹市衛生局分別於110年4月15日、110年5月13日、110年9月8日、110年10月6日、110年11月5日、110年12月15日、110年12月18日、111年1月3日、111年1月22日合法送達家庭暴力處遇通知書,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依規定時間出席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致無法於保護令所定期限內完成上開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竹市衛生局111年3月9日衛心字第1110006061號函暨所附聯繫紀錄、家庭暴力處遇通知書明細表及家庭暴力加害人完成處遇計畫報告書1份。

(三)苗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四)新竹市衛生局110年4月13日衛心字第1100008815號函所附家庭暴力處遇通知書及送達證書、110年5月11日衛心字第1100011973號函所附家庭暴力處遇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及送達證書、110年8月11日衛心字第1100019611號函所附家庭暴力處遇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110年9月3日衛心字第1100021894號函所附家庭暴力處遇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及送達證書、110年10月1日衛心字第1100024889號函所附家庭暴力處遇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及送達證書、110年11月2日衛心字第1100027731號函所附家庭暴力處遇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及送達證書、110年12月10日衛心字第1100032443號函所附家庭暴力處遇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及送達證書、110年12月29日衛心字第1100034162號函所附家庭暴力處遇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及送達證書、111年1月18日衛心字第1110001631號函所附家庭暴力處遇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裁判日期:2022-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