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65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春寶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春寶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所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10年4月15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11016007681號函暨附件、111年3月11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11116005010號函暨附件、11年2月14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11116002681號函暨附件」,應補充更正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10年4月15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11016007681號函暨附件土地勘查表(勘查後)、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111年3月11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11116005010號函暨附件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土地勘查表(勘查後)、現況照片圖、111年2月14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11116002681號函暨附件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土地勘查表(勘查後)」,暨補充「110年12月7日現場會勘錄影截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11年5月9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11116009251號函、111年6月7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11116012300號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余春寶於民國107年7月21日後至110年3月16日間某日,在本案國有土地設置水泥地、堆置混凝土塊、土石、雜物、木造畜禽舍、植栽、菜園及鐵皮棚架而開始佔用時,犯罪行為即已完成,依前揭說明,其繼續竊佔僅為狀態之繼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原條文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而本案被告竊佔行為完成之可能時間橫跨新舊法,因其犯罪成立時間無法確認,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竊佔行為完成時間係在108年5月31日刑法第320條修正施行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擅自佔用本案國有土地,有害國有財產之維護與利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業已將佔用土地之地上物清除,已無佔用情形,並已繳納使用補償金,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11年5月9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11116009251號函、111年6月7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11116012300號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佔用土地範圍、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學歷為國小、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雖曾於85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2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85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其犯後已將佔用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繳納使用補償金,可認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佔本案國有土地,獲得相當於免支付租金之財產上利益,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業已繳納使用補償金,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11年5月9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11116009251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得滿足,是本件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04號被 告 余春寶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春寶前於民國106年9、10月間,因竊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座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國有土地,經本署檢察官認以不起訴為適當,而於107年6月29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39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已於107年7月21日確定。詎余春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自前案確定後至110年3月16日間之某日,復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國有土地設置水泥地、堆置混凝土塊、土石、雜物、木造畜禽舍、植栽、菜園及鐵皮棚架使用,面積達1650平方公尺。
經新竹縣關西鎮公所以110年3月16日關鎮建字第1103400306號函報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於110年4月8日勘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余春寶之供述,(二)告訴代理人徐雨潔之指訴,(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10年4月15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11016007681號函暨附件、111年3月11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11116005010號函暨附件、11年2月14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11116002681號函暨附件、本署107年度偵字第339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余春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請審酌被告係第二次竊佔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國有土地,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提出告訴後,被告前已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現況已無占用等情,酌予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