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60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崇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崇恩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崇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審酌被告侵入告訴人公司之宿舍內,所為並不可取,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犯後坦承犯行,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此因一時衝動而罹於刑典,嗣已經知所悔悟,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至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298號被 告 簡崇恩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里00鄰○○街00
號居新竹縣○○市○○○街0段000號16
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崇恩前為尚鼎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鼎公司,代表人:孫定淵)之員工,於民國111年3月31日非自願離職,並返還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新廠房宿舍鑰匙(遙控器)。詎簡崇恩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自111年3月31日下午4、5時許起至同年5月12日之期間,無故利用備份之鑰匙(遙控器)侵入上址2樓宿舍。嗣尚鼎公司管理部經理陳雪玲於111年5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經將入住新廠房宿舍之員工告知上情,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尚鼎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崇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陳雪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尚鼎公司離職申請單影本、員工離退/留職停薪程序單影本、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10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參考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