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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簡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7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瑤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馮瑤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冒用其妹『馮瑋華』之姓名」應補充更正為「冒用不知情之其妹『馮瑋華』之姓名」、證據欄部分「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應更正為「㈢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馮瑤華於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不知情之「馮瑋華」之署名,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馮瑋華」之名義,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該文件雖為員警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即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被告於偽造文書後再將該文件交回員警處理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法令,為求規避交通行政責任,冒用「馮瑋華」名義在上開通知單上簽名,足生損害於馮瑋華本人、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裁罰交通違規案件駕駛人之真實性,且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790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以「馮瑋華」名義於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馮瑋華」簽名署名1枚(見偵卷第17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予員警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物 ㈠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馮瑋華」簽名署名1枚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790號被 告 馮瑤華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瑤華於民國109年8月21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竹市○○路000號,因臨時併排停車遭警舉發,詎其因無駕照且為圖免遭處罰,竟於員警詢問時,冒用其妹「馮瑋華」之姓名並提供「馮瑋華」之年籍資料應詢,而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後,持以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馮瑋華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取締、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馮瑋華收到交通裁決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馮瑋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馮瑤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馮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影本1紙。

(四)馮瑋華提供之打卡單、展通虹業務外出單、員工加班及補休假明細表(以上均影本)。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在紙上之文字,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論以文書,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在上開警員填製之通知書「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馮」之署名,依習慣即表示其係「馮瑋華」及已收到該罰單之證明,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揆諸首揭條文,應認係偽造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名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偽造署名於前開通知書私文書上,其偽造署名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請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事實欄所示署名,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17條、216條、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