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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簡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7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馨相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馨相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5行應補充、更正「完成指定改正事項即恢復作農林業使用或取得合法建物證明文件。詎陳馨相屆期未予改正,經新竹縣新埔鎮公所相關人員於110 年3 月19日再度到場會勘,發現土地現況未經申請許可鋪設水泥鋪面及興建建物使用仍未完成改正,新竹縣政府乃於110 年3 月29日以府地用字第1104210796號函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對陳馨相裁處罰鍰

8 萬元,並限期於110 年6 月30日前完成指定改正事項即限期令其拆除地上物並恢復原編定(農牧用地)使用,惟陳馨相逾期迄今仍未拆除建物及牌樓等設施亦未恢復土地原編定使用而未改正。」,及證據欄第2 行起應補充、更正「證人邵志強於警詢時之證述、…109 年8 月26日現場會勘紀錄表

1 份暨所附會勘紀錄4 份及現場照片18幀、…109 年10月8日農地違規(非都市土地)會勘紀錄1 份、…110 年3 月19日農地違規(非都市土地)會勘紀錄1 份及現場照片6 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4 份、地籍圖1 份、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土地所有權狀1 份、照片12幀」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馨相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新竹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未經許可,即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新竹縣政府2 次發函裁處罰鍰並限期完成指定改正事項,仍未依限拆除地上物並恢復原編定(農牧用地)使用,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暨對環境有所破壞,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 (市) 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