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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簡字第 8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8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育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87號、第11243號、111年度偵字第9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1年度訴字第449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育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育晟因故知悉呂學禎(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5月3日曾帶同李健榮(涉嫌恐嚇取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數十名不詳男子前往呂學禎之外甥廖健維(起訴書誤載為廖「建」維)及莊郁瑩所經營、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永慶不動產竹北自強鑫秀加盟店欲找廖健維未果,為使廖健維自行與呂學禎聯繫,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0年5月3日下午3時11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廖健維,對廖健維恫稱:「今天發生什麼事情你自己知道吼」、「二天後自己聯絡你舅舅,不然後果你自己負責,你知道嗎?」等語,使廖健維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

(一)被告徐育晟於警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健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呂學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李健榮、劉鴻德、葉祐昕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110年5月3日電話錄音光碟及電話譯文各1份。

(五)遠傳電信受信通聯紀錄報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徐育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撥打電話對告訴人恫嚇,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責難,又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仍未依約履行,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04號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3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2-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