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85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晴歆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晴歆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十三條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晴歆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即通稱之「新冠肺炎」)確診,並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家隔離,隔離期間自111年5月23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黃晴歆明知新冠肺炎之病毒傳染力極高,若不遵行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居家隔離,極有可能傳染於他人,竟基於違反衛生主管機關指示之犯意,於111年5月26日20時34分許,搭車離開上開隔離處所,而有傳染新冠肺炎於他人之虞,嗣因警接獲黃晴歆離開隔離地點之警訊通知並派人前往查處,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黃晴歆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10602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43頁)。
㈡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暨
送達證明1份、員警秘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數張(10602號偵卷第7頁、第8頁至第11頁)。㈢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
條例第13條之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新冠肺炎流行期間,罹患新冠肺炎後,並無遇
生命、身體等緊急危難,竟未能遵守規定,擅自離開隔離地點,造成其他人受傳染之風險,衍生恐慌及社會不安,實該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