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87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茂倫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255號),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翁茂倫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逃避檢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調查程序時更正應適用者為現行有效之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規定(該規定雖經修正,然尚未施行),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更正為「...從新竹市南寮...」,第23行更正為「...提出申請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自首減刑部分亦經檢察官與被告協商時一併考量。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國家安全法第6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6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不服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國家安全法第6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255號被 告 翁茂倫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茂倫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為原在臺灣地區居住之國民。翁茂倫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以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於104年9月3日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翁茂倫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前,即先於104年7月16日,持本人之中華民國護照經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在桃園機場查驗許可後,搭機出境至大陸地區。翁茂倫出境後,知悉前開案件業已確定,其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4年11月18日發布通緝,翁茂倫為逃避入監執行,滯留大陸地區未歸,並因出境滿2年以上未入境,戶政機關於106年8月10日將其戶籍逕為遷出登記。翁茂倫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均得依職權實施檢查,詎其為躲避緝捕返回臺灣探視親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強」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逃避入境檢查之犯意聯絡,以30萬元之代價,由「李強」安排翁茂倫於108年5月6日自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前往福建省東山島,再從福建省東山島沿岸搭乘漁船,並於同年月8日凌晨0時許從新竹縣南寮漁港海岸偷渡上岸,未經檢查自行上岸入境。嗣於111年5月23日,翁茂倫為辦理恢復戶籍及全民健康保險復保,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委託其胞兄翁茂展向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服務站提出陳述書,翁茂倫再向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科員坦承有上揭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茂倫自首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翁茂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服務站111年5月25日移署北桃服字第1118056858號函及所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定居申請書、矯正機關收容人申請印鑑登記/證明委任書、法務部○○○○○○○收容人陳述書(三)移民署管制明細(服務站)查詢表(四)移民署通緝檔查詢表(五)移民署國民管制檔查詢單(六)移民署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查詢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罪嫌。被告與「李強」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犯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部分,惟查,被告原設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因出境滿2年以上未入境,戶政機關於106年8年10月將其戶籍逕為遷出登記,有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服務站111年5月25日移署北桃服字第1118056858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戶籍僅係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逕為遷出登記,並非無戶籍人口,被告仍為居住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且其迄今並無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情事,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條本文規定,其入國不須申請許可,核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構成要件不符。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
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6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 4 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000 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