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95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UNG NAYU(中文姓名:鍾莉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CHUNG NAYU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CHUNG NAYU(中文姓名:鍾莉娜)分別於民國97年7月
15日、102年8月30日、104年5月22日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14條規定。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係
公務員就他人聲明或陳報者,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即有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是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先審究公務員對申請事項於登載前有無實質審查權以判斷與事實是否相符,或公務員僅就行為人所提出之申請為形式要件之審查而定。是以,倘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並將國民身分證之配偶欄為不實之登載,自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是被告CHUNG NAYU持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向屏東○○○○○○○○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其與共犯鍾定宏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核發戶籍謄本,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鍾莉娜及鍾定宏所共同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291號因時效完成為不起訴處分)。至於其他包括我國駐外單位各種簽證核發、停留、居留證之核發及展延等事項,依各該相關法規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如遇有可疑個案,移民署亦得通報所轄專勤隊按址查察,再決定是否許可,應認係主管機關就上開事項具有實質審查權,則以不實之結婚事實為此部分之申請,除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公文書而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外,不另成立本罪。
㈢核被告CHUNG NAYU(中文姓名:鍾莉娜)所為,使戶政機關
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後,復持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公文書據以申請停留延期、居留證及居留展延而行使等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本案被告先使我國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復由被告持以分別於97年7月15日、102年8月30日、104年5月22日、109年2月21日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證延期,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取得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公文書後,先後4次持以申請居留展延等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CHUNG NAYU以婚姻作為非法入境之掩護,明知無
結婚之真意,而以不實之結婚事項入境並居留我國多年,不僅破壞婚姻制度,除已影響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之管理,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外僑居留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及侵害我國公文書之公信力,危害公共秩序,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作業員(見偵卷第2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CHUNG NAYU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其與共犯鍾定宏並無結婚真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使屏東○○○○○○○○承辦公務員所為之不實結婚登記,並以該登記申請居留證及居留展延並居留我國,實質上已然違法,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上情,當有將此實質違法狀態除去之必要,並衡量比例原則之適用,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291號被 告 CHUNG NAYU(中文姓名:鍾莉娜)
女 41歲(民國70【西元1981】年0 月0日生)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村○○地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泰國籍)居留證統一證號:FD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UNG NAYU(原名:NAYU PHRAIBUNSOEM,中文姓名:鍾莉娜)為泰國籍人士,與鍾定宏並無締結婚姻之真意,為求進入我國工作,先於民國93年3月16日前往泰國暖武里○○○○○○○○○辦理結婚,另於93年4月30日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再於93年8月5日持其與鍾定宏在泰國假結婚之結婚證書前往屏東○○○○○○○○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前開不實結婚事項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冊、戶籍謄本等公文書(鍾莉娜及鍾定宏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鍾莉娜以依親名義取得簽證來臺後,鍾莉娜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97年7月15日、102年8月30日、104年5月22日、109年2月21日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證延期,而在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填具不實之「依親」事由,各次申請並均檢附上述不實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之,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因未察覺假結婚之實情,而准予延展居留,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僑居留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莉娜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鍾定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內容相符,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被告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查詢列印資料、被告97年7月15日、102年8月30日、104年5月22日、109年2月21日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及檢附之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又被告分別於97年7月15日、102年8月30日、104年5月22日、109年2月21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上開4次偽造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