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98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蔚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蔚廷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之星卡拉OK」之記載,更正為「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2樓新竹之星卡拉OK」,及證據欄關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照片8張」之記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問題,率以強制手段侵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所為誠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之意見、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558號被 告 許蔚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蔚廷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之星卡拉OK,因裝潢工程糾紛而對陳錦雲心生不滿並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徒手拉扯陳錦雲之手臂,並其手臂以勒住陳錦雲之頸部,以強暴之方式,阻止陳錦雲離開,妨害陳錦雲行使自由離去新竹之星卡拉OK之權利。嗣因陳錦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錦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蔚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錦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施燦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各1份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有以「小心一點」、「拿刀來」等語恐嚇告訴人,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而證人施燦桓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聽到被告當時有說「小心一點」、「拿刀來」等語,且新竹之星卡拉OK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僅有畫面,並無錄音功能,堪認卷內已無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之憑信性,自不得徒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何況,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其所涉上揭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