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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簡字第 9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90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承益

住○○市○區○○路0號○○○○○○○ ○南區辦公處)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61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6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鍾承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承益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62號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工程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竟僅因一時情緒失控,即以前揭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茶杯、茶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顯然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生危害、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自營室內裝修公司,目前公司已停業沒有工作、未婚無子女、獨居、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62號卷第39頁)、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62號卷第19頁)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661號被 告 鍾承益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承益於民國111年2月22日下午2時16分許,在張永昌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之永旗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內,因工程糾紛與張永昌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掀翻張永昌所有並放置於辦公桌上之茶盤,致茶盤上茶杯6個、茶壺1個等茶具摔落地面後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永昌。

二、案經張永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承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永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現場及茶具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瑞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