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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簡字第 9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90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承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甲○○雖辯稱:我是朝地上吐口水和檳榔渣,並不是針對告訴人,我也沒有吐到她臉上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我當時在人行道

上等紅綠燈,被告原本是坐在旁邊的草叢,接著就往這邊走,我發現有人靠近,我就轉頭過去看,接著被告就直接對我吐口水及檳榔渣,我的左手臂、衣服和臉部都被吐到,我感覺到很噁心,而且有驚嚇到,被告吐完後就直接走了,當時轉綠燈,我就過馬路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第33頁背面)。而依案發當時監視器之攝錄畫面,被告確於該人行道之草地處接近在停等綠燈通行號誌之告訴人,並於接近告訴人時,臉部朝告訴人頭臉部接近,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頁),雖未攝錄到被告朝告訴人吐口水及檳榔渣汁瞬間畫面,然該畫面與告訴人上開指訴之遭侵害過程,互核一致,參諸被告亦坦承有吐口水及檳榔渣(見偵緝卷第32頁背面),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訴要屬真實,並非無稽,被告顯係針對告訴人吐口水及檳榔渣。

㈡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故法院之有罪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即民國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其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類型均有不同,在性質上自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成為獨立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所謂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王○○(民國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6頁)在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人行道上,公然對在停等交通號誌之告訴人吐口水及檳榔渣,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等之人格,並使告訴人感受不堪,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兼衡其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07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5月5日下午4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人行道時,見身著高中運動服之少年王○○(93年12月生,年籍詳卷),甲○○可預見王○○係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王○○臉部、手臂等處吐口水及檳榔渣,足以貶抑王○○之人格及名譽。嗣經王○○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及法定代理人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王○○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