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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簡字第 9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92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峻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623、10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和誘未成年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教唆少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係成年人,與少年葉○良(民國93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為網友關係,其明知甲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和誘甲男脫離家庭之犯意,自111年6月30日凌晨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引誘甲男於同日凌晨2時56分許離開甲男位於○○市○○區住處,前往○○市○○路00號○○旅店,嗣甲○○再將甲男帶往○○市○○路0段000號○○旅店000號房,使甲男脫離其父母之監護。嗣甲男之父葉○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於同日凌晨5時許發現後報警協尋,經警循線於111年7月1日凌晨5時許在○○旅店000號房尋獲甲男。

(二)甲○○於111年6月30日凌晨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除引誘甲男離開住處時,亦另基於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教唆甲男竊取家中值錢物品,甲男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市○○區住處,竊取其父乙男所有之存摺9本、提款卡7張、小米手機1支、內有新臺幣(下同)3202元之撲滿1個,得手後帶往○○市與甲○○會合。嗣於111年7月1日凌晨5時許在○○旅店000號房查獲甲男(甲男所涉竊盜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少年法庭審理),並扣得甲男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乙男)。

(三)案經乙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少年甲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桃園地院少年法庭審理時之證述、供述。

(三)告訴人乙男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片及扣案物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與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40條第1項之和誘未成年人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刑法320條第1項之教唆他人犯竊盜罪,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竊盜罪處罰之。

(二)被告所犯1次和誘未成年人罪及1次教唆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85年5月20日生,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甲男係93年12月生,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為成年人教唆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之少年甲男犯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件被告所犯成年人教唆少年竊盜部分既非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稍有未洽,惟本院於調查時已告知被告應依該條文加重其刑,但仍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利用少年甲男年輕識淺、思慮未周,誘使甲男離家與其同住,罔顧告訴人乙男對甲男親權之行使,造成甲男父母之擔憂,非但不該,且已屬違法;又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財物,竟起意教唆甲男行竊,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甲男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乙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教唆少年甲男所竊得其父乙男所有之存摺9本、提款卡7張、小米手機1支、內有3202元之撲滿1個,業已依法發還予被害人乙男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至聲請書另記載甲男依被告之教唆而竊取家中之筆電云云,而證人甲男與乙男固亦證述甲男確有自住處帶1台筆電交予被告等語,然依乙男所述,該台筆電本即為甲男所使用,甲男即為該台筆電之管領使用人,則甲男自其住處帶走自己使用之筆電行為,尚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則被告就其教唆竊盜之範圍,自亦不包含筆電部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0條第1項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