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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交簡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達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8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適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范達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應補充「范達忠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范達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竹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就刑法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或過失致人於死等罪之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並有所列舉之無照駕車等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范達忠無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24頁),其上開所為自屬無照駕駛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之情,有新竹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偵卷第12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因行駛道路前疏未妥善檢查車輛,遇車輛左前輪爆胎失控發生本件車禍,其過失造成告訴人謝正泰受有前揭傷害,自有不該,然併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經濟情況(偵卷第4頁,本院卷交易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813號被 告 范達忠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達忠原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惟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於109年6月1日起吊銷該駕駛執照,詎仍於110年4月14日上午7時3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水田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車前車輛輪胎是否仍能安全行駛為詳細檢查,且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除超車時得駛越外,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行車前未為詳實檢查車輛輪胎,致在行經上開路段7號前時,突然左前輪爆胎,造成車身失控,跨越黃虛線駛進對向車道,適有謝國安(無受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乘客謝正泰,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見狀閃避不及,與范達忠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謝正泰受有左臉部及左肩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正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達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車輛,並與證人及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於偵查中辯稱:我平時有定時保養及檢查車輛,且本次行車前我也有用眼睛檢查輪胎外觀與胎紋深度,甚至用手指測試按壓輪胎,但我提不出任何證據資料可佐證上開檢查行為,此外,我也不清楚左前輪為何會爆胎等語。 2 告訴人謝正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與證人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證人謝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27張、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照片8張及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情形以及被告涉有肇事因素等事實。 5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在新竹市北區水田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因行車前未為詳實檢查車輛致左前輪爆胎,造成車身失控,跨越黃虛線駛進對向車道肇致本案車禍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2-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