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港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7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1年度交易字第169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港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鄭港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自首: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中線車道右偏外側車道時,未充分注意與右前方外側車道車輛之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警詢及偵查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拘提到庭後,嗣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又未到庭,其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考量其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以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4個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742號被 告 鄭港樹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港樹於民國110年5月15日12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新竹市光復路二段往新竹市區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於行經光復路二段206號前,明知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逕行從中線車道右偏至外線車道,不慎與右側黃子衡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致後方羅梓晉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措手不及,衝撞鄭港樹之機車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膝部、左側手部、右側大腿等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梓晉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港樹於警訊及偵查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件有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被告、告訴人羅梓晉與黃子衡三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車損相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相片(光碟附卷)、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證物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