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交簡字第60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樹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樹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謝岷學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樹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殺人及妨害兵役等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然未曾有公共危險罪之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974號被 告 莊樹桾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樹桾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50分許止,在新竹市○區○○路○段00號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14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東大路四段與榮濱路口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樹桾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