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有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11
1 年9 月16日所為之111 年度竹簡字第58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6858、69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6 日以88年度訴字第487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6 月22日以89年度上重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於90年8 月11日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3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 月確定,其自93年8 月23日起執行,嗣假釋出監,又經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殘刑1 年
3 月2 日,並於108 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是甲○○屬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加害人,且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經評估認其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嗣經新竹市衛生局依上開規定分別於
110 年9 月3 日以衛心字第1100022157號函、110 年10月4日以衛心字第1100024939號函、110 年10月19日以衛心字第1100026609號、第1100026617號函、110 年11月1 日以衛心字第1100027945號函通知甲○○應於指定日期內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上揭函文均經合法送達甲○○之住、居所,惟甲○○屆期均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新竹市政府於110 年11月22日以府社工字第1100173841號函通知甲○○陳述意見,惟甲○○屆期未表示意見,新竹市政府另於110 年12月21日以府社工字第1100188812號函附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以甲○○無正當理由未依新竹市衛生局規定日期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為由,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限期命甲○○應於110 年12月24日至新竹市衛生局報到,詎甲○○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經裁罰及限期命履行行,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報到而不履行。
二、甲○○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11 年4 月24日凌晨4 時7 分許,在位於新竹縣○○區○○○路0
00 號處之統一超商香山門市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客人網購商品1 件(內為女性內衣,價值3816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因前開香山門市店長乙○○發現網購商品不見,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政府函送及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未予爭執(見簡上字第101 號卷第102 、135至14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簡上字第101號卷第99、100、141頁),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字第6961號卷第5、6頁),且有法務部○○○○○○○108 年6 月5 日北監調決字第10824004470 號函1 份及所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執更則字第389號執行指揮書(甲)1 份、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34號刑事裁定1 份、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減更戊字第95號執行減刑指揮書1 份、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重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1 份、法務部○○○○○○○107 年4 月
2 日北監教字第10725002030 號函1 份及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1 份、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
1 份、臺北監獄STATIC-99 等量表1 份、妨害性自主收容人輔導教育課程授課紀錄表1 份、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1 份、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1 份、法務部○○○○○○○108 年7 月17日北監調決字第10824005170 號函1 份及所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1 份、臺北監獄STATIC-99 等量表1 份、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1 份、新竹市衛生局110 年11月16日衛心字第1100029832號函1 份及檢核表1 份、新竹市衛生局110 年9 月3 日衛心字第1100022157號函1 份及送達證書2 份、110 年10月4 日衛心字第1100024939號函1 份及送達證書1 份、110 年10月19日衛心字第1100026609號函
1 份及送達證書1 份、110 年10月19日衛心字第1100026617號函1 份及送達證書1 份、110 年11月1 日衛心字第1100027945號函1 份及送達證書1 份、性侵害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4 份、新竹市衛生局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課程簽到表5 份、新竹市政府110 年11月22日府社工字第1100173841號函1 份及送達證書2 份、110 年12月21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1 份及送達證書2 份、111 年1 月4日府社工字第1110011547號函1 份及送達證書2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6961號卷第7 至12頁、他字第659 號卷第
2 至80頁),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112 年2 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現行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 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將該條項法定刑之「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部分,修正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業已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
2 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段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就如事實欄第二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按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前曾於107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65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7 年11月26日確定,並於108 年9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簡上字第101 號卷第156、157、161 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係妨害公務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竊盜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故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猶未予置理,且其所為已損害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所為當有非是,且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利而竊得他人所有財物,是其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告訴人乙○○無和解意願之量刑意見,復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定其應執行拘役7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暨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女性內衣之包裹1 件,雖未據扣案,仍應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稱:我有思覺失調症,現在在居家治療,我想要去住院治療,但沒有錢,希望能夠判輕一點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罹患思覺思調症多年,而有幻聽、多疑、被害妄想及思考混亂等症狀,導致被告之思想、認知功能均受影響,而常有不當錯舉。就未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部分,被告宥於認知功能受影響,未思及不依法接受治療輔導可能產生的不利後果,僅依本能行事,對於法秩序的對抗性及惡性均非重大;就竊取他人網購商品部分,被告亦未慮及竊得物品可能對自己無用,而隨手竊取,所竊取之物價值不高,情節亦屬輕微,且本件有情輕法重之處,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判處輕於原審之刑度,以利被告自新等語,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 份、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見簡上字第101 號卷第69、71、105、107頁)等為據。惟按原審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於案發當時身體狀況之情形,於論罪量刑時已一併審酌,是以尚難逕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有何濫用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事。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所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本案被告所犯2 罪之各該刑度既未逾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裁量權限,且依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原因與環境,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之顯可憫恕情形存在;辯護人雖陳稱被告因罹患思覺思調症及有幻聽、多疑、被害妄想及思考混亂之症狀等語,然被告於案發時已知悉應於指定日期內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均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報到而不履行;又於行竊當時對其所為舉止瞭然於胸,其行為有邏輯概念,可認具有一定分析事理能力等情,均為原審判決認定翔實,顯見辯護人所陳述被告因罹病方導致思想及認知功能受影響,且未思及不依法接受治療輔導之後果等語,尚有所疑;又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原因、所竊取財物價值輕微及所生危害情形非屬嚴重一節,均屬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內容為科刑輕重範疇之考量即足,客觀上均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是以堪認可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從而被告據以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暨辯護人陳稱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均不足取。從而,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晏如及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