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澄元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11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11年度竹簡字第8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729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澄元明知供其借住○○市○○街00巷00號之1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友人李金賀於民國111年2月12日往生後,李金賀之子李家樑僅再支付1個月租金予本案房屋所有權人吳淑女,而承租至111年3月16日止,且上開房屋之管理人劉家明已於111年3月28日收回蘇澄元持有之房屋鑰匙,並告知蘇澄元不得再進入屋內。詎蘇澄元竟基於毀損、侵入住居之犯意,於111年3月31日凌晨0時前某時許,以離開本案房屋前預先取出之菜刀將上開房屋之大門門鎖、房間門門鎖破壞致令不堪使用後,無故侵入該屋欲逕行進住,嗣為劉家明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劉家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吳淑女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蘇澄元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1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而於本院112年2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於本院112年5月4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3份在卷可稽(見二審卷第27頁、第29頁、第41頁、第43頁、第63頁、第67頁),本案爰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因無法打開本案房屋之門鎖,先於111年3月28日晚間6時許自本案房屋內取出菜刀1把,而於111年3月31日凌晨0時前某時許,以該菜刀轉下門鎖而進入本案房屋,並將菜刀放回本案房屋內等情(見偵查卷第63頁至第6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劉家明所述不實,另本案房屋門鎖可以再裝回去云云。經查:
㈠、證人李家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1年1月16日跟告訴人即本案房屋所有權人吳淑女簽訂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時,1樓大門門鎖及1樓房間門都是好的;李金賀過世之後,我有再付1個月租金,讓被告於111年3月16日前搬離;但是被告因為時間到後有東西還沒有搬走,所以回去租屋處,跟告訴人吳淑女說給他幾天時間搬走;111年3月29日我跟被告說要把本案房屋還給告訴人劉家明,被告才將東西清理完畢,同日交還房屋後,告訴人劉家明當時有明確表示被告不得再進入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第44頁至第45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家明於警詢中證稱:111年3月初李金賀過世之後,我才知道被告住在本案房屋內,我在111年3月28日將被告之鑰匙收回請他不要再進去本案房屋;於111年3月31日0時許,我看到被告騎乘機車停在本案房屋前面,人便直接推開門走進去...我走近本案房屋才發現大門門鎖及房間門門鎖都遭破壞,我就跟被告說:「你怎可以把我的鎖弄壞」,被告沒回答就往大門方向離開;我未同意該次被告進入本案房屋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再參以本案房屋大門門鎖、房間門門鎖確遭破壞而喪失上鎖功能,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頁、第33頁)。足見被告供稱:其於離開本案房屋前先取出菜刀1把,而於111年3月31日凌晨0時前某時許,以該菜刀轉下門鎖而進入本案房屋,並將菜刀放回本案房屋內等情屬實。且依上述證據,已堪認被告明知受任管理本案房屋之告訴人劉家明明確拒絕其再進入本案房屋,仍以上述方式,未經許可侵入本案房屋之住宅,並於侵入過程中卸除零件破壞大門門鎖、房間門門鎖,致喪失上鎖功能,而具有侵入住宅、毀損之故意無訛。
㈡、綜上,被告所辯為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基於進入本案房屋居住之同一目的,而為本案之毀損、侵入住宅犯行,且本案之毀損行為係侵入住宅之手段,兩者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屬於一行為之數舉動,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分論併罰,應有誤會。
㈢、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06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已無權進入該址房屋內,仍破壞門鎖入內,足見其不尊重他人之財產及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然坦承部分行為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㈣、被告上訴理由載稱:對於本案犯行深具悔過,然因只靠打零工維生,經濟困頓,聲請易科罰金以12期分攤繳納等語。惟被告如因無資力一次完納本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金額,而欲聲請分期繳納,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具相關證明,向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聲請,此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