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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A VAN TRUONG(越南籍,中文名:文長)

VU VAN NAM(越南籍,中文名:文南)

LE MINH NHAT(越南籍,中文名:黎明日)

NGUYEN DINH LY(越南籍,中文名:阮廷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所為110年度竹簡字第8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14、79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HA VAN TRUONG(下稱中文名:文長)、VU VAN NAM(下稱中文名:文南)前為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之員工;LE MINH NHAT(下稱中文名:黎明日)、NGUYEN DINH LY(下稱中文名:阮廷里)與文南均為朋友關係。文長、文南、黎明日、阮廷里均明知進入華夏公司之三窯廠區內(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有門禁管制,進入前應經許可,惟文長於民國110年3月20日23時55分許,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經許可即徒步自側門入口進入華夏公司之廠區。文南、黎明日、阮廷里,則於同日23時56分許,共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亦未經許可即徒步進入華夏公司之廠區,4人均以此方式侵入華夏公司之建築物內,嗣經華南公司調閱監視器後向警方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華夏公司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文長、文南、黎明日、阮廷里(下合稱被告4人)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73至74、147至1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314卷第9至11、72至75、16至18、23至25、30至32頁、偵7944卷第25至29頁、簡上卷第71至75、147至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范揚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許宏彰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PHAN VIET UY(越南籍,中文名:文川)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DO MANH HUNG(越南籍,中文名:文十)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314卷第37至41、72至75、47至49頁、偵7944卷第26至2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檢察事務官擷取供110年5月3日偵詢時提示辨認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12張、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110偵7944號)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廠區公告照片5張、警員陳冠中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5314卷第52至56、61至62、79至82頁、第8頁及反面、偵7944卷第53至55頁、他卷第6至7頁),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㈡被告文南、黎明日、阮廷里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原判決審酌被告4人均明知上開廠房係告訴人華夏公司所有,

且無予其等進入使用之意,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侵入他人之建築物內,對他人安全及空間自主權益產生潛在危險,並已危害社會整體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量刑要屬適當,亦與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無違。至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告訴人之廠區內有玻璃製程之重要機密資訊,且機器設備運轉中,若稍有不慎均可能造成人員受傷或死亡,有高度危險性,告訴人亦嚴令禁止非工作人員進入,並張貼中文、越文警示牌,被告4人卻仍故意集體入侵重要廠區,惡性非輕,原審量處拘役10日過輕等語。惟告訴人對被告文長所提出違反營業秘密法之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4人有何竊取告訴人玻璃製程之重要機密的客觀犯行,此部分事由自無法作為本案量刑基礎,又被告4人無故侵入告訴人廠區行為固有不該,然並無進一步證據顯示其等行為已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實害或造成具體工安事件,復考量被告4人均為移住勞工,於本案自始坦認犯罪之態度尚可,本院認原審判決所為量刑,難認有何過輕之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亭宇、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2-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