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靜怡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110年度竹簡字第8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原審判太重了,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二、本件經本院上訴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111年8月31日勘驗現場密錄器光碟之結果外(見本院卷第196頁),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本件除原審量刑審酌之理由外,另審酌上訴人前曾有高達20次之竊盜罪;及侵占遺失物罪、傷害罪、妨害風化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罪等各1次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然前開各次犯罪之惡性並不高(按此由法院各次判決之刑度可知),但上訴人對於刑罰之反應能力明顯較為薄弱,本件自應予較重刑罰之評價。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88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靜怡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2樓之1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靜怡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靜怡於民國110年10月9日下午3時47分許,在新竹市○道路○段0號前,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陳信佑,依傳染病防治法相關規定提醒規勸其先前騎乘機車時未配戴口罩一情,謝靜怡明知陳信佑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前揭不特定人皆可出入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陳信佑,足以貶損陳信佑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口出「幹你娘」等穢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不是針對陳信佑,這只是口頭禪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經證人陳信佑全程連續錄影,有錄影光碟、錄影光碟譯文、錄影光碟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2038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第20頁),並有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頁),是上開犯罪事實堪可採信。又「幹你娘」等穢語,依社會通念,為輕蔑、貶損他人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使人難堪之詞,顯屬侮辱之言語。因之,被告在前開場所以前述足以貶抑人格之言詞辱罵證人陳信佑,自屬侮辱之行為無疑。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觀諸卷附之錄影光碟內容,可知被告係在證人陳信佑面前所言,且被告在過程中仍持續與執行職務之證人陳信佑進行對話,堪信被告當時口出上開穢語之指涉對象,當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證人陳信佑無疑,又被告之所以會口出此等穢語,乃係因其遭證人陳信佑提醒規勸配戴口罩一事,進而發生口角爭執而為,其既在與證人陳信佑處於對立、爭執之狀態下,公然口出穢語,藉此表達不滿、責罵之意,顯非屬單純之口頭禪,而有侮辱證人陳信佑之意至明。是被告所辯乃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14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4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逕恣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警員之執法尊嚴,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