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偉逸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黎紹寗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3月9日所為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4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趙偉逸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下午4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二段與自強北路口,因精神不濟將車輛停止於該處車道妨害通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員警林彥廷、林子傑獲報後到場查證身分。詎趙偉逸明知林彥廷、林子傑及後續支援員警黃智暉、王渟雅、葉宸旻、蔡文馨、陳泳岑等人(下合稱員警林彥廷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執行職務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意,在該處以「阿兄,你的人齁,你的狗齁,你帶不來齁,你的人帶不來齁,帶回去教啦」(台語)等語辱罵上開員警,足以貶損上開員警之社會評價。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卷內以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趙偉逸矢口否認有何當場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行,辯稱:這只是一個比喻,沒有要辱罵執行職務公務員的意思,是因為警察態度不好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僅是對在場員警之執法程序及合法性有所質疑、不滿而出於情緒抒發之詞,尚非出於侮辱公務員人格之意,且此為被告平時慣用之說話方式,被告於上揭時、地口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話語前與警方衝突尚非激烈,於後半段過程被告情緒更加激動時,亦無出現侮辱用語,顯見被告有所節制,檢視整體經過,被告主觀上無當場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等語。經查: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因精神不濟將車輛停止於該處車道上,嗣員警林彥廷等人獲報後前往處理時,被告對員警林彥廷等人口出「阿兄,你的人齁,你的狗齁,你帶不來齁,你的人帶不來齁,帶回去教啦」(台語)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無訛,復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1)錄影錄音譯文1份(見偵字卷第37至40頁)。
(2)警方密錄器及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8張(見偵字卷第28至34頁反面)。
(3)警方蒐證照片5張(見偵字卷第35至36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林彥廷於110年10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2份(見偵字卷第10至12頁)。
(5)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23頁至反面)。
(6)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份(見偵字卷第24頁)。
(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偵字卷第26頁)。
(8)被告指認警方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紙(見偵字卷第27頁)。
(9)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偵字卷第41、42頁)。
(10)本院112年4月28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5至227頁)。
(11)警方密錄器、附近監視器及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共8片(置於偵字卷後附存放袋內、本院簡上字卷證物存置袋內)。
2、按警察於公共場所得對「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查證其身分;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措施;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8條第1項第1、3款、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患病足以影響安全駕駛者」、「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情形均得科處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4條、第43條規定自明;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是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無端停於道路上,已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亦有事實足認被告之精神、身體狀況有影響安全駕駛之情形,警方依此亦可合理懷疑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各款所定之犯罪情形,則員警林彥廷等人加以盤查被告身分,嗣為確認被告之精神、身體狀況有無影響安全駕駛之情形,或有無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構成犯罪之情況,而要求被告接受生理平衡測試等一連串過程,自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被告主觀上亦能認識員警林彥廷等人係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3、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爭論,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口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話語前,經員警林彥廷等人多次加以說明縱使無酒後駕車,仍須確認被告有無疲勞駕駛等情況,被告對此明顯不滿,並多次質疑,甚已先表示在場部分員警為「蝦兵蟹將」,並打電話給友人表示在場員警「找麻煩」而要求友人叫人過來,復向在場員警口出「你一個月有賺我…你們賺錢有我…你賺錢比我還少(台語) 」等事實,業經本院勘驗相關警方密錄器影像,有本院112年4月28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5至227頁,其中第197、204頁前後)可佐,實難認被告配合員警依法執行職務,反而對員警林彥廷等人態度輕蔑,而被告隨後即向員警林彥廷等人口出「阿兄,你的人齁,你的狗齁,你帶不來齁,你的人帶不來齁,帶回去教啦」(台語)等語,依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亦會認為已達足以貶損員警林彥廷等人之人性尊嚴而具備侮辱意涵。
況衡諸常情,本案起因是被告可能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且被告精神不濟將車輛停止之時、地為車流量大之道路,亦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涉及警察執行公務之公益範疇,尚難苛求員警林彥廷等人負有較大幅度包容,又以上開客觀情狀、脈絡,綜合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之有諷刺性、對立性強烈之言詞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實對員警林彥廷等人之警察身分、個人名譽在質及量上有所影響,並考量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認已達足以貶損員警林彥廷等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當場侮辱公務員之故意及犯行。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無當場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乙節,尚不足採。
4、又辯護人另提出之111年4月11日網路新聞列印頁面1 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18頁),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無從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14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4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是原審認被告所為上開侮辱公務員犯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逕恣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警員之執法尊嚴,並對警員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迄今猶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
又辯護人雖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歷、犯罪情節等情形,於本院審判期日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違法、不當之處。
而本院衡酌原審判決已考量前述量刑事由,而在法定刑範圍內而為量刑,本院認原審判決之量刑亦屬妥適,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依本判決上開所示之事證及論述、說明,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