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慕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111年4
月25日所為111年度竹簡字第3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慕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2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65頁、第83頁、第88頁)」外,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係因被告借貸而生衝突,被告欠款未還在先,又以暴力加諸告訴人,致其心生恐懼,惡性非輕,縱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悟之意,原審僅判處拘役50日,難認適當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檢察官雖執上開理由請求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惟查:
1、原審經審酌後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明確,量刑部分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動機、行為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故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況衡諸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罰金刑,而原審判處拘役刑自難認有何過輕之情。
2、又檢察官雖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為由提起上訴,請求量處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度,然參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返還欠款並表明願意包1萬6千元之紅包給告訴人,然遭告訴人拒絕,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並同意賠償告訴人5萬元等節(見本院簡上卷第65至66頁),足徵被告犯後已見悔悟,且盡力欲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惟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希望被告賠償我16萬元、我不能接受5萬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6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之因並非被告無意和解或拒絕賠償,而係雙方就給付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自無從將此不利益之結果全部歸責於被告。
3、上訴人另以告訴人患有憂鬱症,因本件被告犯行,加重其病情等情,認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致告訴人所生危害,已有疏漏,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已就被告造成之損害結果為審酌,又告訴人至精神科就診是否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無從證明,故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詞即率採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
(三)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3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慕賢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7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慕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要求曾新龍下車…」補充「而以上開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恫嚇曾新龍,使曾新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慕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以持柴刀及言語恫嚇告訴人曾新龍,係於時間緊接,且在同地為之,並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糾紛,而持柴刀及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之動機、行為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柴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4)在卷可憑,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712號被 告 李慕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慕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晚間8時46分許,乘坐曾新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位在新竹縣○○市○○里○○街000號之住處,雙方在車內因金錢問題而起口角,李慕賢不滿曾新龍追討欠款,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車內對李新龍恫嚇稱:「我忍你很久,我要砍你」等語,並下車跑至上開住處庭院拿取柴刀揮舞,試圖開啟曾新龍上開車輛車門,要求曾新龍下車,致曾新龍心生畏懼,遂立即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柴刀1把,因而查獲。
二、案經曾新龍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慕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恐嚇犯行,辯稱:我有拿柴刀,但這是自衛用的,後面放回去了。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新龍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6張及柴刀照片2張 現場情形。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為警扣得上開柴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至扣案柴刀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