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元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民國111年7月6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劉元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元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6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45頁、第63頁)」外,認原審以被告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救護業務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劉元春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患有癌症,情緒不穩定,因對於送醫之醫院意見不同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經詢問被害人表示沒事,事後竟又投訴,故請求為無罪判決令被告得放心養病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以坦承犯行,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救護業務罪,並審酌被告不思尊重被害人正執行緊急醫療救護及公務,率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已嚴重妨害被害人執行緊急救護業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其客觀行為,然未對自身行為坦認錯誤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害人曾表示不願提告之意見,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閱覽全卷,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有本院111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11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第63頁),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確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自述喪偶、沒有工作、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又其罹患癌症、行動不便,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8頁、本院簡上卷第49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1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元春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元春對於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救護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一)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該「強暴」應為相同解釋。而該條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查被告拉扯被害人黃玉喬右側前臂致傷,並轉動鑰匙關閉救護車電門,此等以強暴手段之有形力,施加於被害人之行為,已該當上開規定之強暴行為。又被害人係案發當日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光明分隊執行救護勤務駕駛救護車之隊員,屬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及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被告以前揭方式所為強暴之行為,已達妨害被害人執行醫療救護及公務執行之程度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救護業務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被害人正執行緊急醫療救護及公務,率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已嚴重妨害被害人執行緊急救護業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其客觀行為,然未對自身行為坦認錯誤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害人曾表示不願提告之意見,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6號被 告 劉元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元春於民國110年9月9日晚間6時36分許,因其同居人溫浚淮在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與文仁街口處發生車禍而受傷,經民眾報案後,由在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光明分隊擔任隊員並從事外勤救護業務之黃玉喬據報後,駕駛救護車前往上址協助將溫浚淮載往醫院急救;詎劉元春在送醫途中,就送醫地點與黃玉喬發生爭執而情緒激動,明知黃玉喬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屬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妨害緊急救護人員執行救護業務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在救護車駛至新竹縣○○市○○路○段000號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急診室門口坡道前時,自副駕駛座出手拉扯乘坐於駕駛座駕駛之黃玉喬,並轉動鑰匙關閉電門,使救護車當場熄火,致黃玉喬受有右側前臂挫瘀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犯行部分,未據告訴),以前述強暴手段妨害黃玉喬執行前述公務及救護業務。嗣經黃玉喬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元春於偵查中就客觀情節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犯罪),核與證人黃玉喬、溫浚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光明分隊勤務分配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消防救護員證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元春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非法方法妨害緊急救護人員執行救護業務罪嫌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前述2項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妨害緊急救護人員執行救護業務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 淑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