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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侵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傑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吳宜星律師被 告 潘敬侖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鄭三川律師被 告 彭羽瑄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楊惠琪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復偵字第3號、第4號、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緣少年劉○溢(民國00年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強制猥褻等非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護字第113號、114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確定)與少年乙○○(93年3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口角爭執,雙方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相約於108年3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前見面談判,而少年劉○溢即邀其姊姊即少年劉○瑜與少年劉○卿、彭○愷、陳○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強制猥褻、恐嚇取財等非行,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護字第113號、114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甲○○、戊○○、己○○、丁○○前來助陣,少年乙○○則單獨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嗣少年劉○溢與乙○○再改約至新竹市東區明湖路243巷92弄之軍人公墓單挑,渠等即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分乘車號000-000號、MVD-6780號、MKU-0767號、MKR-1183號及其他3輛車號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軍人公墓,抵達軍人公墓後少年劉○溢、乙○○2人遂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戊○○、己○○、甲○○、丁○○與少年劉○瑜、劉○卿、彭○愷、陳○芹見狀,遂與少年劉○溢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安全帽及現場撿持棍棒或徒手毆打或腳踹少年乙○○,再以煙蒂燙傷少年乙○○及以打火機燒少年乙○○之體毛,致少年乙○○受有左手第五指掌骨閉鎖性骨折、四肢擦挫傷、頭部外傷、頭皮血腫、頭骨骨折、軀幹擦挫傷、第三腰椎橫突骨折、多處表皮二度燒燙傷(1%體表面積)等傷害。嗣戊○○、己○○、甲○○、丁○○與少年劉○瑜、劉○卿、彭○愷、劉○溢及陳○芹為上開傷害犯行後,另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喝令少年乙○○脫光身上衣物,當場自慰供眾人觀賞,而以此強暴之方式迫使少年乙○○行無義務之事(戊○○上開傷害及強制犯行部分,另由本院審結)。後少年乙○○倒臥在地,甲○○與少年劉○瑜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喝令少年乙○○交付持用之IPHONE8 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及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800元)】,少年乙○○因受有上開傷勢,且懼怕不從再受毆打,遂將行動電話及皮夾交付予少年劉○瑜,而少年劉○瑜則拿取皮夾內800元現金後旋將皮夾丟棄草叢內,甲○○則取得上開行動電話,並向少年乙○○恫嚇稱:如果這件事有後續或報警,就要讓你睡棺材等語,致少年乙○○心生畏懼後,眾人隨即將少年乙○○棄置該處,並分乘前開機車離去。末於108年3月23日凌晨1時54分許,路過民眾向警方報案後,警方抵達現場查看,發現少年乙○○倒臥不起,立即聯絡救護人員將少年乙○○送醫急救,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及其法定代理人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3人及渠等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己○○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1頁、第194頁、第2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少年法庭中之證述(見108他1009卷第4頁至第5頁、第9頁至第12頁、108少連偵108卷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63頁,108他1009卷第234頁至第236頁、第239頁至第242頁,108少連偵82卷第73頁至第82頁)、證人即共犯少年劉○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少年法庭中之證述(見108他1009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8頁、第156頁至第158頁,108少連偵108卷第36頁,108他1009卷第162頁至第168頁,108少他54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35頁至第38頁,108少連偵82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86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95頁)、證人即共犯少年劉○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少年法庭中之證述(見108他1009卷第17頁至第21頁,108少他54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55頁,108少連偵82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82頁至第85頁、第96頁至第106頁)、證人即共犯少年彭○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少年法庭中之證述(見108他1009卷第170頁至第171頁、第175頁至第179頁、第252頁至第254頁、第267頁至第270頁,108少連偵82卷第82頁至第85頁、第110頁至第119頁)、證人即共犯少年劉○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少年法庭中之證述(見108少他54卷第3頁至第5頁、第18頁至第21頁,108少連偵82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90頁至第92頁)、證人即共犯少年陳○芹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中之證述(見108少連偵108卷第144頁至第146頁,108少連偵82卷第83頁至第85頁)相符,此外,復有偵查佐林慶峯108年3月28日偵查報告、告訴人乙○○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8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新竹市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乙○○現場為警拍攝之傷勢照片、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8年3月23日就診傷勢照片、臉書列印資料、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被告甲○○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甲○○處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照片、告訴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乙○○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醫囑單、車牌號碼000-000號、MVD-6780號、MKU-0767號、356-LEK號、576-DKB號、MKR-1183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犯少年彭○愷之本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護字第113號、第114號宣示筆錄、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裁處字第4號裁定、共犯少年劉○瑜、陳○芹之本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護字第113號、第114號宣示筆錄及共犯少年劉○溢、劉○卿之本院少年法庭108年度少護字第414號、109年度少護字第115號、第238號宣示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108他1009卷第2頁至第3頁、第28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1頁背面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背面、第115頁至第127頁、第144頁至第155頁,108少連偵108卷第176頁至第178頁、第180頁至第181頁、第211頁至第214頁、第234頁至第239頁,見111復偵5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52頁),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己○○及甲○○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刑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則於同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均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己○○及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丁○○、己○○及甲○○就上開傷害部分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⒉至刑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上開修正,雖分

別將各該規定罰金刑之刑度自「3百元」及「1千元以下」修正為「9千元以下」及「3萬元以下」,然各該條文修正前原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後,與修正後即無差異,是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丁○○、己○○及甲○○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丁○○及己○○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己○○及甲○○喝令告訴人乙○○脫光身

上衣物,當場自慰供眾人觀賞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之2人以上共同犯強制猥褻罪;惟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告訴人乙○○與少年劉○溢2人間,因口角爭執發生衝突,被告丁○○、己○○及甲○○與共犯戊○○及少年劉○瑜、劉○卿、彭○愷、劉○溢、陳○芹共同毆打告訴人乙○○後,再喝令告訴人乙○○脫光衣物及當眾自慰等情,為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108他1009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可認被告丁○○、己○○及甲○○與共犯戊○○及少年劉○瑜、劉○卿、彭○愷、劉○溢、陳○芹等人喝令告訴人乙○○脫衣自慰之行為,實係為教訓告訴人乙○○,主觀上並未要引起、滿足或發洩渠等之性慾,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丁○○、己○○及甲○○與共犯戊○○及少年劉○瑜、劉○卿、彭○愷、劉○溢、陳○芹等人喝令告訴人乙○○脫衣自慰之行為構成刑法上所指之「猥褻行為」,因認渠等係以強暴之手段,使告訴人乙○○行無義務之事,從而,渠等此部所為,自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意旨認應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之2人以上共同犯強制猥褻罪,自有未洽,惟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丁○○、己○○及甲○○就上開起訴犯罪事實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無礙於被告丁○○、己○○及甲○○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丁○○、己○○及甲○○與共犯戊○○及少年劉○瑜、劉○卿、彭○

愷、劉○溢、陳○芹就上開傷害及強制犯行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與少年劉○瑜就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己○○就上開傷害及強制犯行間,被告甲○○就上開傷害、強制及恐嚇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起訴意旨雖以被告丁○○、己○○及甲○○係與少年共同為上開犯行,請求本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丁○○、己○○及甲○○為本案犯行時,均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自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之規定不符,起訴意旨此部所請,自有違誤,本院自無從依該規定加重,一併敘明。又被告甲○○之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查,被告甲○○僅因告訴人乙○○與少年劉○溢間之糾紛,即共同毆打告訴人乙○○並喝令告訴人乙○○脫衣自慰,甚且乘機恐嚇告訴人乙○○交付財物,所為犯行,在客觀上並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依被告甲○○犯罪情狀,難認有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其之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不足採。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己○○及甲○○僅因

告訴人乙○○與少年劉○溢間之糾紛,即共同毆打告訴人乙○○,致其受有前開傷害,甚且喝令告訴人乙○○脫衣自慰,所為侵害告訴人乙○○之自由法益及人性尊嚴,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自由法益之守法觀念;而被告甲○○更乘此機會,夥同少年劉○瑜,共同對告訴人乙○○恐嚇取財,被告甲○○更因此取得告訴人乙○○上開行動電話,被告甲○○所為,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被告丁○○、己○○及甲○○所為,均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丁○○、己○○及甲○○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均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且被告丁○○、己○○及甲○○均有履行渠等之調解條件,為被告丁○○、己○○及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且有本院調解筆錄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51頁至第153頁、第192頁、第239頁、第241頁),另被告己○○於案發後即積極向告訴人乙○○道歉,獲致告訴人乙○○原諒,另被告丁○○及甲○○亦於本院審理中向告訴人乙○○鞠躬道歉,亦獲得告訴人乙○○原諒等情,為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且有本院審判筆錄之記載可佐(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4頁),堪認被告丁○○、己○○及甲○○3人犯後態度尚可,且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乙○○,告訴人乙○○所受損害業已減輕,復衡酌被告甲○○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便利商店店員,需照顧幼弟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丁○○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早餐店上班,月收入3萬元,需扶養祖父母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己○○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冷凍空調工程,月收入3萬6,000至4萬元,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1頁)及渠等之素行紀錄、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併就各罪暨所定之執行刑,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末查,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而被告甲○○雖前於108年1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於108年2月21日確定,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頁),素行尚稱良好,審酌被告丁○○、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乙○○亦表示原諒被告丁○○、甲○○,已如前述,而告訴人乙○○亦表示願給予渠等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34頁),堪認被告丁○○、甲○○就渠等犯行應有悔意,本院認被告丁○○、甲○○經此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已承諾願以附表所示支付方式,賠償告訴人乙○○及其父丙○○之損害,雙方並達成調解,本院為督促被告甲○○能依上開調解書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甲○○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甲○○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被告己○○於本案前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之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8頁),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而無從宣告緩刑,亦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之木棍2個及木板4個,雖為被告丁○○、己○○及甲○○持之

毆打告訴人乙○○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係被告3人在案發現場隨地撿拾,案發後旋即棄置現場等情,為渠等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5頁),則該等扣案物並非被告丁○○、己○○及甲○○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甲○○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所取得之上開行動電話,業已

發還告訴人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108少連偵108卷第18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而告訴人乙○○交付內有800元之皮夾,係由共犯即少年劉○瑜所取得,被告甲○○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無處分權限,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李建慶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羽君附表:

被害人 調解條件 備 註 乙○○、乙○○之父丙○○ 被告甲○○願給付乙○○及丙○○新臺幣壹拾萬元整,給付方式為:111年8月31日前給付貳萬元 ,其餘捌萬元,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4月止,每月31日前,各給付壹萬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均匯入乙○○及丙○○指定帳戶(詳卷附調解筆錄)。 本院 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3 號調解筆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22-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