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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侵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紳凱00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08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害人代號BG000-A000000 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A 女)係朋友關係。被告明知被害人A 女係輕度智能障礙人士,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對日常生活事務理解能力不及常人,對於性行為之認知亦不足,竟利用被害人A 女前揭心智障礙、不知抗拒之狀態,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地,對被害人A 女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性交行為得逞。嗣經被害人A 女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所為係涉犯3 次刑法第225 條第

1 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及第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對被害人代號BG000-A110089號女子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代號BG000-A00000

0 號女子之姓名以前揭代號稱之,並簡稱為A 女,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亦予敘明。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再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3 次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偵訊時之指述、證人丙○○及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司法警察所出具之偵查報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之星行動電話資訊查詢表及通聯紀錄資料、被害人A 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為其論據。

六、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時地與被害人A 女在該處,有於如附表編號2及3號所示時地與被害人

A 女為如附表編號2及3號所示性交行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為3 次乘機性交犯行,辯稱:我不知道A 女為輕度智能障礙人士,我有於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時地和A 女在該處,但我只有摸A 女的胸部及性器官,有獲得她同意,沒有對A 女為性交行為。我有於如附表編號2及3號所示時地與A 女為性交行為,但都有獲得她同意,我沒有趁A 女為心智障礙不知抗拒之狀態而對她為性交行為。發生這3 次之後,A 女陸續都有打電話給我要跟我拿錢,我都會拿錢給她,後來有1 次A女來找我拿錢,我叫她以後不要來找我,她就不高興,之後有1 次我打電話給她,她就說要叫乙○○來打我,我就先叫人去打乙○○,我沒有為起訴書所載3 次乘機性交犯行等語。

七、經查:

(一)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時地,撫摸被害人A 女之胸部及性器官而對被害人A 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及有於如附表編號2及3號所示時地,對被害人A 女為如附表編號2及3號所示以其陰莖插入被害人A 女之陰道內之性交行為得逞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偵訊時指述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他字第2086號卷第19、20頁、侵訴字第36號卷一第352至378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1 份、警員徐靖雯於110 年8月3 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查佐呂進榮及警員徐靖雯於110 年9 月13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刑案蒐證照片8 幀、GOOGLE街景照片3幀、影像車牌辨識查詢資料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1 份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1 份等附卷足稽(見他字第2086號卷第1、6、11頁、偵字第10863 號卷第4 、13至19、21、22頁、後附紙袋內、侵訴字第31號卷第37至39、61頁),復為被告坦承此情不諱,是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時地對被害人A 女為撫摸胸部及性器官得逞之猥褻行為,暨有於如附表編號2及3號所示時地,均對被害人A 女為以其陰莖插入被害人人A 女之陰道內之性交行為得逞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辯稱:如附表編號1 號這1 次,我沒有對A 女為性交行為,我只有撫摸她的胸部及性器官等語在卷,而被害人A 女於偵訊時固陳稱:這3 次經過情形都一樣,當時在旅館房間內,被告先脫掉自己的衣服,叫我脫衣服後乖乖躺在床上不要動,被告就上床,用他的身體壓住我的身體,用他的性器官侵入我的性器官等語,而指述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時地亦對被害人A 女為以其陰莖插入被害人A 女之陰道內之性交行為等情,然證人即被害人A 女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其在證述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該次案發經過時,其先係證述:(被告說第1 次沒有用生殖器插入妳的下體,只有摸妳的胸部及下體,是否如此?)是。(所以只有後面2 次被告有用生殖器插入妳的下體,是否如此?)對,沒錯等語,然當本院質之為何前於偵訊時會陳述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這3 次均有以陰莖侵入其陰道內之問題,證人即被害人

A 女卻又改證稱:有,我確定是有,我沒有說謊,我是確定真的有等語,本院再次訊問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方才所證述第1 次去汽車旅館時,被告只有撫摸其胸部及下體一節是否正確時,證人即被害人A 女卻又證述:正確等語,本院因此再度訊問證人即被害人A 女有關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1 號所示該次是否真有以陰莖侵入其陰道內之行為之問題,證人即被害人A 女則證稱:我印象覺得是有,我覺得他

3 次都有插入的行為等語,本院最後再訊問證人即被害人

A 女,其卻又證述:(被告方稱第一次你們兩個人衣服有穿著,然後他隔著衣服、褲子摸妳的胸部、私密處,是否正確?)正確,這個我沒話說,他講的都是正確的,我沒有話講。(所以是否第一次去旅館的情形確實如被告所述,第一次沒有做男生以生殖器插入女生陰道的行為?)正確來說只有2 次,只有後面2 次才有做性行為等語在卷(見侵訴字第31號卷第242至244、276 頁),綜觀被害人A女於本院所為上揭證述內容,其已多所反覆,且證人即被害人A 女在陳述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該次究竟有無為以陰莖侵入其陰道內之性交行為之問題,被害人A 女無論係回答有或無等詞,均強調係確認後回答,然對被告究係如何以陰莖侵入其陰道內之發生始末過程卻僅證述諸如「印象中有」、「覺得有」等空泛語詞,而均未具體描述詳細經過情形;而被害人A 女於偵訊時雖證述有性交行為,然同樣亦未具體描述詳細情節,是認被害人A 女自始至終均未明確陳述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該次被告究竟如何以陰莖侵入被害人A 女之陰道內之細節內容供以審酌調查,而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又非無瑕疵可指等情,業如前述,從而在此部分復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下,自尚無從認定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時地除有對被害人A 女為撫摸胸部及性器官之猥褻行為外,尚有為如公訴意旨所載以陰莖侵入被害人A 女之陰道內之性交行為。

(三)次按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必須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致使不能或不知抗拒他人對其為性交者,始克當之。而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性交)」,係指被害人因上開心理或生理之障礙或缺陷,以致對於外界事物喪失知覺、思辨與判斷能力,而無從形成並決定其性自主意思,而處於無可抗拒他人對其性交之狀態而言。倘被害人雖輕度智能障礙,然僅係反應及理解能力略低於常人,而仍非無從感知並瞭解他人對其性交,且具有性自主意識及判斷能力者,即難謂有不能或不知抗拒他人對其性交之情形,自與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洽,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害人A 女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一節,固有被害人A 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0863 號卷第64頁),然尚非僅依憑此即可遽謂被告對被害人A 女為性交行為必係該當乘機性交犯行,自仍應以被害人A 女案發當時之身心客觀狀況加以審認。查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偵訊時陳述:我跟我老公結婚很多年,育有兩子,老大就讀小學,老二剛畢業快要讀國小等語(見他字第2086號卷第19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妳剛才也有提到亂來、強姦這些名詞,妳指的是男生把他的性器官插入女生的生殖器內嗎?)是。(妳是否知道男生把生殖器插到女生的性器官內,如果射精可能會懷孕?)我知道。以前在國小、國中或高中念書時,學校的健康教育也有教過性教育的課程。學校也有教過避孕,我知道什麼叫避孕,我已經有結紮,是以前工作的美髮店老闆娘說因為我還年輕,我還要工作上班賺錢,如果在外面被人家亂來,萬一有人家的小孩,事情會很嚴重,所以美髮店1 個姐姐就騎車載我去新竹市區某

1 家塞1 個避孕器。我跟乙○○交往變成男女朋友後,約會時都會有發生性行為,都是我自願同意的。乙○○想要跟我發生性行為,如果我剛好月經來,不願意,我也會拒絕他,跟他說不要,我會跟乙○○說「我那個來,你不要對我亂來」,他會體諒我。我認為夫妻可以做性行為,男女朋友如果雙方都願意,也可以做性行為,我跟被告是普通朋友關係,跟普通朋友關係的被告就不行為性行為等語明確(見侵訴字第31號卷第236至239頁),現與被害人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A女月經來時會不准我碰她,我和A 女為性行為,一半是我主動,一半是她主動,她心情不好時也會說不要碰她,我要射精時A 女會叫我趕快拔出來,她有說不可讓她懷孕,她有跟我說她有裝避孕器等語甚詳(見侵訴字第31號卷第

204、205頁)。綜觀被害人A 女已結婚多年並育有2 子,現亦有男友,知曉配偶、男友及普通朋友間是否可為性行為之界線暨如遇身心有所狀況或不願意時均可拒絕為性行為等生活經驗及認知,加以求學階段即有接受性教育課程等,堪認被害人A 女確能理解猥褻及性交行為之動作及涵義、性行為所衍伸有關避孕、懷孕及生子等狀況,並具有同意及拒絕猥褻或性交行為之性自主決定能力,至為明灼,是以已無從僅依被害人A 女客觀上所具輕度智能障礙情況一節,即認定其因此達於無法辨別事理及表達意願之心智缺陷程度。再者,參諸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其有做以手一直推被告之反抗動作、有說不要等內容(見侵訴字第31號卷第241、216頁)、暨前述被害人A女於不欲與證人乙○○為性行為時亦會拒絕而表達不願意暨會要求不要體內射精以免懷孕等作法,在在可見被害人

A 女雖有輕度智能障礙,惟其對於外界事務有相當認知,有自我身體保護意識,尚有能力表達拒絕之意,顯非完全「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彰彰明甚。

(四)又被告辯稱:我不知A 女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她看起來很正常等語。按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乘機性交之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被害人處於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客觀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進而決意乘機對之性交,始能成立,是以行為人固非必須明知被害人為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人,至少亦應具對該等之人乘機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害人A 女並未曾向被告提過自己有領得輕度智能障礙手冊之事一節,為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侵訴字第31號卷第211、212頁),顯見被告已無從知悉被害人A 女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等情。

而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我國中是念普通班,高中是念美容美髮,畢業後做過在加油站幫客人加油,及在美髮店打雜之工作,現在做司機,接送小孩上下課及我姐姐上下班。(你以前在讀書時,有申請身心障礙證明嗎?)沒有,我的身心障礙證明是我已經結婚、有生小孩之後,我弟弟才幫我申請的。(妳知道家裡人為何會去幫妳辦理身心障礙證明嗎?)因為我騎車載我姊姊上下班時出了一段車禍,我在家裡休養半年,所以我弟弟才幫我去辦理身心障礙補助等語綦詳(見侵訴字第31號卷第20

8、209、235、236頁),此觀諸前述被害人A 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上所記載鑑定日期為109 年8 月17日(見偵字第10863 號卷第64頁、後附紙袋內),亦可證明。被害人A 女既係因曾發生車禍欲申請身心障礙補助,方經家人協助申領身心障礙證明,顯見已乏積極證據足可認定被害人A 女於求學、就業、結婚生子之各個階段,從外觀及日常實際生活上有智力與一般人不同且判斷與反應能力均不足之情形。再者,被害人A 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所被提問諸如自己學歷、婚姻及家庭情形、與被告認識及接觸經過、案發時間、地點及情節、證人丙○○及乙○○與本案有關聯部分暨被告個人之生活狀況等問題,均能理解問題意旨為正常且細節性之回答;縱被害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就同一事實對其為數次訊問時,其答覆內容有部分前後矛盾之截然不同情形,惟其仍係對於該提問為切中問題內容之回覆,並非答非所問,是以若以被告與被害人A 女間向來均僅為一般日常生活接觸及應對之程度觀之,實難辨認被害人A 女究屬輕度智能障礙抑或僅係反應較為遲鈍而已,從而被告辯稱不知道被害人A 女有智能障礙等語,並無違背常情而不可採信之處。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A 女的思考邏輯比較奇怪,叫她不要去別的地方,她偏偏自己去,我要重複一句話講2 到3 次,她才聽得懂我的意思,她的反應不只是慢,而且是我在講東,她在講西的回答等語在卷(見侵訴字第31號卷第185 頁),然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並無證人乙○○所稱明顯會聽東講西之答非所問情形等情,已如前述;再參以證人乙○○所證述其與被害人A 女交往6 年,常常爭執,1 個月一定會1、2次,渠等會互打之相處情形(見侵訴字第31號卷第194、197頁)觀之,已無法排除被害人A 女之所以會出現證人乙○○所證述前開情形可能係緣由於情侶間意氣之爭所肇致,是以自難僅依憑證人乙○○所證述上情即為被害人A 女判斷能力與反應能力確較一般人低下之認定。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你看A 女時,有發現她跟常人有點不同嗎?)她跟常人不同,她沒有很正常。(你從A 女的外觀及交談可以發現她跟常人不同,是否如此?)對。(A 女是講話跟交談都有比較遲鈍以及不是這麼理解的狀況嗎?)是等語在卷(見侵訴字第31號卷第258、259頁),然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其與被害人A 女僅見過1 次面,不熟,當時被害人A女係與被告在其家中吃飯,吃了1 個小時,被告就帶被害人A 女離開,其很少跟被害人A 女交談等情(見侵訴字第31號卷第252至256頁)觀之,證人丙○○與被害人A 女間顯然接觸甚少,而證人丙○○又未具體陳述在僅如此區區

1 小時共同用餐,又與被害人A 女很少交談之情況下,其究竟依何狀況、何情事等讓其因此得出被害人A 女與常人不同,沒有很正常之結論,是以證人丙○○此部分證述即難憑採。

(五)再查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偵訊時固陳稱:被告係用他的身體壓住我的身體,就直接強行硬來等語(見他字第2086號卷第2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證述:被告當時對我說「妹妹,你趕快把衣服脫下來」,我就被他亂來,我有跟被告說「可以不要對我亂來嗎」,他就硬來,我有手一直推。(當時有造成妳身體受傷嗎?)我記得好像有,被告壓我的手,我的手被他壓得有點黑青一點,但我沒有去驗傷等語在卷(見侵訴字第31號卷第240、241頁),然被害人A 女於偵訊時並未具體描述被告如何強行硬來之細節及過程,且被害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初始則係證述:衣服是我自己脫的,被告只有叫我把衣服脫下來,被告好像沒有壓住我的手等語在卷(見侵訴字第31號卷第228、229頁),顯見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本院同一日審理時先後所證述內容即有不一之處。再者,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這3 次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前,都有先洗澡,被告叫我要先把身體洗乾淨,我們是輪流洗,被告先洗完再換我洗等語甚詳(見侵訴字第31號卷第239 頁),則被害人A 女在遭被告對其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行為前,其及被告係先後輪流去洗澡,且被害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斯時被告叫其先去洗澡時,其已想到被告欲對其為性交行為,也知道如果不欲與被告為性行為,其於被告在洗澡之際,可自己打開房門去樓下櫃臺,請求他人幫忙帶離等情甚明(見侵訴字第31號卷第239、240頁),則被害人

A 女既已預見要求輪流洗澡之被告目的即在要與其為性行為,且其趁被告洗澡之際即可趁隙下樓向櫃臺人員求救,苟若被害人A 女真不欲與被告為性行為,為何其於被告洗澡時猶仍滯留房間內,而均捨出房下樓逃離或求助而未為?復依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性行為結束後,我跟被告各自去洗澡,輪流洗等情(見侵訴字第31號卷第216 頁)觀之,更未見被害人A 女有何遭受一般性侵害後被害人常見之驚慌失措及亟欲離去之狀。況且,若依被害人A 女所述其不欲與被告為猥褻行為或性交行為,衡情其驟遭被告對其為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犯行後,當係遭受鉅創,心裡感到恐慌與不安,對被告亦係多所警惕防備甚至避之唯恐不及,何以被害人A 女卻會願意於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時間任由被告騎乘機車將其載往如附表編號

2 號所示地點,並在該房間內與被告輪流洗澡後,任令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甚者,被告既已有對被害人A 女為如附表編號1 及2 號所示行為,苟若此舉真均係違反被害人

A 女之意願,被害人A 女又何來如此確信必不會遭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是以毫無防備而再度於如附表編號3 號所示時間搭乘被告所騎乘機車至如附表編號3 號所示地點,且仍同樣在該房間內與被告輪流洗澡而未趁隙逃離?是以被害人A 女於偵訊所指稱係遭被告強行硬來及於本院審理時所指稱是遭被告亂來一節,誠與常理有違,是否屬實,已不無所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A 女是因為無法向我拿到錢,因此才會報警,我跟A 女是金錢交易等情。查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這3 次去汽車旅館回來,被告都有問妳說要多少錢,妳說1000元,所以這3 次去汽車旅館回來,被告都有拿1000元給妳,是否如此?)有,是有這個事情。(若依妳所述第1 次被告已對妳亂來,做妳不想做的事情,為何還要跟被告去第

2 次?)我這3 次的主要目的是想要跟被告拿錢吃飯。(妳說妳跟被告去旅館就是想要跟他要錢,後來他也有給妳1000元,所以妳才第2 次、第3 次又跟著他去旅館嗎?)是。(如果只是一般普通朋友關係,一般也不會去跟人家要錢,妳為何會想要跟被告要錢?)那時我跟乙○○沒有在工作,我跟被告要錢吃飯而已等語明確(見侵訴字第31號卷第244、250頁),顯見被告所辯被害人A 女會向其拿錢使用,其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3 次與被害人A 女為猥褻或性交行為後,皆有給付款項予被害人A 女一節尚屬實在。又查被害人A 女所使用之手機於110 年7 月22日9 時49分、9 時53分及10時4 分許均有經人撥打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又被告於同日14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A女,通話時間為10秒,被害人A 女隨即於同日14時32分32秒撥打電話予被告,通話時間長達373 秒,之後被害人A女即於同日14時43分40秒撥打110 報警等情,有被害人A女所使用手機門號之台灣之星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及雙向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佐(見侵訴字第31號卷第41至59頁、偵字第10863 號卷後附紙袋內),並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0 年7 月22日當天有幫被害人A 女打電話去地檢署問過事情等情甚明(見侵訴字第31號卷第245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A 女前半個月來找我說要拿3000元,我說身上沒錢,叫她第二天早上來拿,但她沒有來拿。110 年7 月22日我打電話給她,她沒有接,後來她才回電給我,就是373 秒這通電話,電話中就是在講3000元的事情,她跟我說我騙她、大嘴巴,我說「我叫妳第二天早上來拿,妳沒有來拿,妳說我大嘴巴?」,她就不高興了,就說要叫乙○○來打我等語甚詳,此亦經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實有這個事情,那通電話是在講3000元的事,我跟被告拿3000元主要是要修手機,但被告沒有給我3000元。後來這通6 分多鐘的電話,我就是在問被告3000元的事情,電話中我有說要找乙○○去打被告,這通6 分多鐘的電話都是在跟被告講3000元的事情,沒有講到被告對我亂來的事情。我有聽乙○○說被告打電話叫人來打乙○○等語綦詳(見侵訴字第31號卷第246至249 頁),則被害人A 女於110 年7 月22日14時32分32秒以手機與被告通話373 秒,內容均僅談及其向被告索討3000元未果之事,絲毫未提及被告有對其為本案猥褻或性交行為之情事,且雙方在電話中已有不快,被害人A 女亦揚言要找證人乙○○去毆打被告;且在通話373 秒即大約當日14時38分45秒許雙方結束對話,相隔約4 分55秒後即同日14時43分40秒許,被害人A 女即撥打110 電話報警稱被告有對其為本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行為;復參酌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行為之發生時間為000 年0 月間,距離被害人A 女報案之110 年7 月22日已相距2 月餘,被害人A女在此段期間內完全未對被告提出任何妨害性自主之指控,於110 年7 月22日14時43分40秒撥打110 報警處理前4分55秒許即同日14時32分32秒與被告通話且發生爭執之內容又僅係談及要向被告拿取3000元之事情,猶仍隻字未提及本案內容,然被害人A 女卻驟然於該次通話甫結束4 分55秒後隨即報警提告稱被告涉嫌對其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行為,則被害人A 女是否真有遭被告對其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犯行,而非係因向被告索討金錢未達目的是以報警提告,更有斟酌之餘地。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信而有據,堪以採信。

(六)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A 女說全身被強制脫衣服,手被壓著,然後邊哭邊被人家上,A 女是跟我說這

3 次她都是被被告強上等語在卷(見侵訴字第31號卷第19

1、202頁),然證人乙○○所為此部分證述內容均係聽聞被害人A 女所轉述,並非其在場親眼目睹案發經過等情,亦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侵訴字第31號卷第202 頁),是此僅係證人即被害人A 女證述之累積性證據,而證人即被害人A 女所為證詞已有重大瑕疵一節,業如前述,是以自難僅以證人乙○○所為證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誠屬當然。

八、綜上所述,本案證人即被害人A 女之指述有如上之瑕疵,且與卷附其他證據有不相符合或有違常理之處,均已如前揭說明;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即被害人A 女之指訴為真實之情形,公訴人所舉其餘證據亦不足擔保證人即被害人

A 女指訴被告有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3 次乘機性交犯行屬實,本件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既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及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方 式 0 000 年0 月間某時 許 新竹市○ ○街00號 新都旅館 房間 甲○○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被害人A 女前往左列旅館房 間投宿後,先脫自己衣物洗澡後,再 要求被害人A 女脫去衣物,以其陰莖 插入被害人A 女之陰道內,對被害人 A 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0 000 年0 月間某時 許 新竹市○ ○路000 號合悅都 會商旅房 間 甲○○騎乘該機車搭載人被害人A 女 前往左列旅館房間投宿後,先脫自己 衣物洗澡後,再要求被害人A 女脫去 衣物,以其陰莖插入被害人A 女之陰 道內,對被害人A 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 0 000 年0 月間某時 許 新竹市西 大路417 合悅都會 商旅房間 甲○○騎乘該機車搭載被害人A 女前 往左列旅館房間投宿後,先脫自己衣 物洗澡後,再要求被害人A 女脫去衣 物,以其陰莖插入被害人A 女之陰道 內,對被害人A 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