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即被 告 翁偉傑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10年12月29日110 年度竹交簡字第6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6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調查自首動機率爾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與其過失及加害程度顯不相當等語。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唐昌宇與有過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件於偵查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依號誌指示右轉行駛,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唐昌宇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8-69頁),因被告不服,本院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仍與上開鑑定結果相同,此有該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3頁),經本院參以卷內之勘驗報告暨監視器畫面照片、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9-35頁背面、60-64頁)及審酌全案卷證,案發當時告訴人唐昌宇為直行車輛,本有優先通行權,被告突然侵入其行駛動線當令其難以防範,顯難認告訴人唐昌宇具與有過失之情事,上開2份鑑定意見之認定應無違誤,本案告訴人唐昌宇並無與有過失乙情已臻明確,被告另聲請送學術單位鑑定,自無調查必要。
五、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我國暫行新刑律第五十一條、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日本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於現行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刑法第62條之立法理由足資參照。查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時停留在肇事地點,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難遽認有貪圖自首減刑寬典而擅離現場、任憑損害擴大之情,且觀告於偵訊時業已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就司法調查資源上亦有所省減,觀諸其自首動機尚無可議而不得減免之處,原審依據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並無不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應無理由。
六、另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依據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刑事紀錄,然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唐昌宇、李芮宜受傷之結果,復念及其坦承犯行,並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量刑,顯屬無據。綜上,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嘉慧、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