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官寶玉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唐樺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45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官寶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官寶玉於民國109 年8 月22日10時53分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 號對面之路面邊線內,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官寶玉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韓曉芬騎乘自行車自同向後方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及官寶玉所開啟之車門,致韓曉芬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髖部挫傷、左膝挫傷及右側小指近端指骨移位性骨折等傷害。嗣官寶玉於肇事後託人以電話報警,並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韓曉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官寶玉所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官寶玉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易字第119 號卷第84、85、97、98頁),並經告訴人韓曉芬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7978號卷第6、7、35頁),復有警員鍾閎宇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1 份、現場照片11幀及告訴人韓曉芬之傷勢照片1 幀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7978號卷第5 、14、15、21、25至27頁、調偵字第459 號卷第13頁)。又告訴人韓曉芬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腦震盪、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髖部挫傷、左膝挫傷及右側小指近端指骨移位性骨折等傷害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及急診出院病歷摘要1 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足佐(見偵字第7978號卷第22至24頁)。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5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而停車,自應遵守上揭規定。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案發當時天氣晴、路況良好、車流量普通、視線良好、無障礙物、標線清楚等語明確(見偵字第7978號卷第10頁),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事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綜上,本案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韓曉芬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韓曉芬之受傷結果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官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託人以電話報警,並停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偵字第77
978 號卷第18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交易字第1191號卷第101 頁),素行尚屬良好,其於案發當時停車時,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韓曉芬騎乘自行車駛至時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車門,使告訴人韓曉芬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及有腦震盪、掌股骨折、左鎖骨骨折及指骨骨折等傷勢狀況,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又告訴人韓曉芬要求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 萬元,被告表示除保險公司能夠給付之保險金100 萬元以外,其餘款項無力承擔等語,是以無法達成民事和解;又告訴人韓曉芬當庭表示前曾要求被告道歉,被告不願意等情,被告當庭致歉及陳述:是我的無心之過,我跟你道歉,但是我有心要跟你和解,是你一直說不要不要,我也已經盡力了等語之犯後態度、暨公訴人及辯護人均各陳述認本案應判處刑度之意見,再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2 名成年子女,現與女兒及女婿同住、無業,仰賴老人年金為生活費用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陳稱: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韓曉芬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內容可知就賠償款項部分完全責由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其無力支付任何金額,再參以被告於第2 次警詢時曾一度供述係告訴人韓曉芬騎乘自行車先撞到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才導致摔車等語在卷(見偵字第7978號卷第
8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韓曉芬表示被告之前並未道歉,被告當庭致歉及陳述上揭意見等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為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行為手段、所生危害、造成告訴人韓曉芬所受傷勢狀況等,認不宜諭知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