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淑玲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張奕靖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4月10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海濱路266巷45弄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與海濱路266巷之交岔路口處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轉彎車亦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隨時注意左右來車情況,並減速慢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欲駛入海濱路266巷往海濱路方向,適有少年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濱路266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因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少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下肢開放性骨折併血管神經損傷及大面積軟組織缺失等傷害。丙○○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上開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少年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丙○○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6頁、第162頁),核與告訴人即少年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198號偵查卷《下稱110偵12198卷》第5至6頁、第41至4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監視器畫面照片3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110偵12198卷第11至13頁、第15至24頁、第28至31頁),而被害人少年甲○○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右下肢開放性骨折併血管神經損傷及大面積軟組織缺失之傷害等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110偵12198卷第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領有合格駕照,對於前揭行車規則,應知之甚詳,並予注意,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無號誌路口右轉,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進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則被告之駕駛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無號誌路口右轉,未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7月4日竹監鑑字第111013923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1月30日路覆字第1110129372A號函暨附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103至108頁),核與本院認定大致相符,益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
(三)辯護人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時雖以案發現場灌木雜草叢生、反光鏡傾斜歪倒等致被告甚難注意,且告訴人車速過快而壓縮被告反應時間等認被告非肇事主因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本案被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無號誌路口右轉時無號誌,既知悉該處灌木雜草叢生、反光鏡傾斜歪倒等不利視線之客觀情狀存在,更應停車確認環繞車輛周邊之環境後再行轉彎之駕駛行為,且告訴人之車輛於該交岔路口有優先通行權,被告疏未注意禮讓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則被告應負擔本案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即高於告訴人無疑,是辯護人上開置辯,並無理由。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將本案另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中心鑑定被告之車速、自撞擊點、可反應時間等以釐清本案肇事原因,惟本院認為依卷內事證及鑑定書,已可認定本案肇事責任歸屬。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0偵12198卷第26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相關安全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傷勢非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終願面對錯誤、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在日商公司受僱擔任採購人員、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與先生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62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較高、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