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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交訴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宇洋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6號、第7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宇洋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葉宇洋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有罪判決確定後5年內之110年11月10日9時許起至同日10時45分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某統一超商旁,飲用

2、3瓶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其注意力、反應及操控能力受酒精影響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客觀上亦能預見酒後駕車肇事,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死傷,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沿新竹縣新埔鎮新關路五埔段由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行駛。嗣於同日11時15分許,行經同路段與東平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小時,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66.96公里/小時超速行駛,又因酒後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前方有謝維芳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徐吉妹沿新竹縣新埔鎮新關路五埔段同向直行,駛至同路段與東平路口跨入行車管制號誌三岔路口靠邊停等後,未依號誌指示即起步橫切車道左轉往東平路行駛,又未充分注意左側車道禮讓直行車先行,葉宇洋避煞不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均倒地,造成謝維芳受有左側髖臼骨折、慢性硬膜下出血、硬腦膜下積液等傷害,謝徐吉妹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股骨骨折合併遠端脛骨腓骨骨折、足部開放性傷口、左腳趾二三四趾壞死感染等傷害,經送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急救,再轉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救治,惟謝徐吉妹返家休養後,仍因車禍導致頭部鈍力損傷合併顱內出血,術後顱腦功能受損、肺炎、呼吸換氣功能受損、血氧不足,引發心肺功能衰竭而於111年2月1日12時55分死亡。葉宇洋肇事後亦送往東元醫院治療,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葉宇洋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在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醫護人員於110年11月10日12時49分對葉宇洋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14.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維芳告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為證據。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葉宇洋對於上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896卷第5至8頁、第58至59頁、相卷第30至34頁、第96至97頁、本院卷第75至79頁、第119至125頁、第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維芳、被害人家屬謝文書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相卷第26至29頁、第35至37頁、第91至94頁、第110頁、偵896卷第58至59頁),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8月22日竹監鑑字第1110179221號函暨所附該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第0000000案)、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出具之謝維芳診斷證明書、謝徐吉妹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111年1月17日及111年2月3日出具之謝徐吉妹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24張、員警110年12月13日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作證(見偵896卷第4頁、第9頁、第10至11頁、第12至13頁、第14頁、第15至27頁、第28至30頁、第31頁、第33頁、第60頁、偵7646卷第6至9頁、相卷第41頁、第42頁、第69頁、第91至94頁、第98頁、第99至108頁、第111頁、第115至118頁反面、第121至1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且被告於肇事後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14.7mg/dL,足見被告確實確實有飲酒後駕車之情形而未遵守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再依當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相當明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被害人謝徐吉妹因而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該被害人謝徐吉妹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以,被告飲酒後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又按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

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亦即,加重結果犯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被告於案發當日9時至10時45分許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決意駕車,其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騎乘本案機車之行為,自屬故意所為。又衡情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騎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而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客觀上自可預見酒後騎車若發生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卻因疏忽而未預見,仍於飲酒後騎乘本案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對於可能肇事因此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自有預見可能性,自應該當加重結果犯之要件,而承擔此加重結果犯之責任。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同條第3項原規定:「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增加併科罰金,且擴大本罪適用空間至前案酒駕犯行確定10年內,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論處。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

於106年8月26日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5年內之110年11月10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與告訴人謝維芳所騎乘搭載謝徐吉妹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謝維芳受有上開傷害及被害人謝徐吉妹死亡之結果,足見被告確係於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後,於5年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就被害人謝徐吉妹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3項前段之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5年內再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就告訴人謝維芳部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致被害人謝徐吉妹、告訴人謝維芳分別

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死亡及傷害結果,係屬侵犯數法益,且同時觸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部分,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惟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行為人有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行為,因不能安全駕駛,除有提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外,更有嚴重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若行為人曾因違犯本條,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其歷此司法程序,應生警惕,強化自我節制能力,以避免再蹈覆轍。倘又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五年內,再犯本條之罪,並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則行為人顯具有特別之實質惡意,為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法益,有針對是類再犯行為提高處罰之必要性,以抑制酒駕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社會危害性,爰增訂第3項。」揆諸上開立法意旨,可知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雖係以「判決確定後」起算,而對於五年內再犯同條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處以較重之刑,而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係以「徒刑執行完畢後」起算五年之規定雖有不同,然揆其增訂要旨,乃係立法者認定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有罪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再犯者,既歷經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司法程序、卻仍未知悔改,而一再違犯,屬具有特別實質惡性之人,故而選擇以此作為特殊構成要件,並予提高處罰、加重刑期,予以較重之刑罰。是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應已含有對於五年內再犯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者惡性之評價,若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恐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故就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部分,應無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免重複評價。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車禍現場,俟警方前來處理尚未得知其係

肇事者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係肇事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相卷第69頁),顯然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⒊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自首規定減輕其行後,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雖於飲酒後駕車,惟觀之車禍發生之情況,本案告訴人謝維芳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號誌管制路口靠邊停等後,未依號誌指示即行起步跨入路口,又未充分注意左側在車道上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告訴人謝維芳為肇事主因,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雖酒後駕車,然未因飲酒而危險行駛,仍依其路權行駛於車道上,非本案肇事發生之主因,本案與單因酒駕肇事發生死亡結果並應將全部事故責任直接歸咎於酒後駕車者之典型案例有所不同,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並非應負全部責任,再審酌本件被告已給付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慰問金1萬2,000元,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取得強制責任險226萬元之理賠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尚非重大不赦,且雖未達成和解,然事後已努力填補損害以求取告訴人及其子女之諒解,堪認如逕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及上開減刑之規定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而經有罪判決確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過量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自制,於前所犯酒後駕車經有罪判決確定後之五年內,飲用啤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導致被害人謝徐吉妹因而死亡、告訴人謝維芳受有傷害,使被害人家屬承受極大悲痛,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然本件事故發生係告訴人謝維芳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業如前述,被告之飲酒後駕車非直接肇致事故發生之主因,暨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廠夜班作業員、未婚、無子、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