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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交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家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199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呂家文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家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就刑法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或過失致人於死等罪之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並有所列舉之無照駕車等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家文無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其上開所為自屬無照駕駛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卷附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與前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無照騎駛機車上路,竟貿然無照騎駛機車上路,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李郭勉受有重傷害結果,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違反義務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保全,經濟勉持,未婚無子,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沛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199號被 告 呂家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家文於民國110年3月17日下午2時4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北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北大路374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李郭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北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段左轉彎欲進入北大路374號,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郭勉受有外傷性第三、四、五、六頸椎狹窄並脊髓病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右下肢肌力約二級、兩上肢及左下肢肌力皆約三級,生活無法自理,回復可能性極低,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李郭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家文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李郭勉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之李淑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0年12月9日(110)竹行字第615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1張、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呂家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裁判日期:2022-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