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志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98、2479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志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56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志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志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未謹慎駕車因而肇事,造成告訴人江益諄受有左側無名指壓砸傷併末梢指節缺損之傷害,又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甚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逃逸,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對於傷者及社會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偵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本院111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憑參(偵卷第4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9、35頁),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兼職跑白牌計程車,離婚,經濟困難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98號
第2479號被 告 賴志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居新竹縣○○鄉○○街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民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1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三路56巷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工業三路與光復南路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左轉彎朝向光復南路直行,適江益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光復南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逕自直行,2車因而發生撞擊,致江益諄受有左側無名指壓砸傷併末梢指節缺損之傷害。賴志民知悉發生撞擊肇事後,下車後聽聞江益諄稱已受傷將報警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對江益諄為任何救護,亦未報警或留下個人資料,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益諄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志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益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警制道路交通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上開2罪,犯意及注意義務之違反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