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聲 請 人 施文村相 對 人即 原 告 施沛宏被 告 楊學炬聲請人因原告與被告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施文村於本院一一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五三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原告施沛宏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施沛宏於民國110年8月28日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骨骨折、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迄今仍在加護病房住院治療中,足見原告施沛宏因上開傷勢已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屬無訴訟能力之人,而其遭被告楊學炬所駕駛之車輛撞擊,有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須選任特別代理人,而聲請人施文村為原告施沛宏之父,爰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三、查被告因涉犯過失致重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而原告施沛宏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骨骨折、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腦外傷造成持續意識障礙、完全無行為自主能力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1年3月11日雙院歷字第1110002506號函暨所附病歷各1份附卷足佐,足認原告施沛宏為無訴訟能力人。又聲請人為原告施沛宏之父,有聲請人之戶口名簿翻拍照片影本在卷可佐,本院斟酌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爰選任聲請人為原告施沛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