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交附民字第71號原 告 連志書(即連方玲玲之繼承人)
連漢忠(即連方玲玲之繼承人)
連漢堂(即連方玲玲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被 告 高慧君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111年度交易字第2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連志書、連漢忠、連漢堂為原告連方玲玲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為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第5款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請求賠償損害事件起訴時之原告連方玲玲,業於民國111年6月3日不幸過世,有連方玲玲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而連方玲玲之繼承人為其配偶連志書及兒子連漢忠、連漢堂,亦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憑,亦查無其等有拋棄繼承情事。揆諸首揭說明,連志書、連漢忠、連漢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命其3人為原告連方玲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郭哲宏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