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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原簡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正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民國111年1月13日所為之110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正福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合議庭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三、上訴人雖具狀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內容僅陳明「理由後補」等語,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到庭,亦迄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為上訴人利益辯護稱:無法聯絡上上訴人,沒有確認其上訴理由,但上訴人曾經辯稱他只是為了作弄證人張良熙,應係主張其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且本件也未談到要如何交付價金等語。然查,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明確供稱:我從頭到尾都自導自演,我故意騙證人張良熙那部怪手是從花蓮拉過來的,我要賣,買家來以後,我騙買家說鑰匙被我老婆弄丟了,實際上我根本沒有那台怪手的鑰匙,那台怪手是擺在我家附近,怪手真正的主人我不認識等語,是認上訴人確有詐欺之犯意無訛;復參酌證人張良熙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經常介紹朋友賣東西給我,所以我相信他等語;證人何政憲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確實要賣怪手,不是開玩笑的,我確認他要賣怪手就叫警察來了,還沒談到要怎麼交錢等語,足見上訴人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而上訴人尚未提到交付價金方式則是因為已被警方查獲而未及討論,且亦不影響上訴人本件所為已構成詐欺未遂犯行。是辯護意旨上開所陳,均容有誤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正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正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10年度偵字第9639號)。

二、查,被告佯稱友人積欠其債務,而自花蓮載運挖土機(車身編號:YY00-00000)至新竹縣○○鄉○○村○○00號下方產業道路供被告變賣抵債,致使證人張良熙陷於錯誤,誤信上開物品確為被告所有,經證人張良熙以電話聯繫從事工程承包及土木機械買賣之證人林春霖商議出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被告在尚未取得交易對價即遭查獲,是核被告所為係以出賣他人物品之方式詐取對價卻未實現犯罪結果,觸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罪名。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考量被告故意再犯者為不同犯罪類型之詐欺案件,與前案執行完畢罪刑犯罪情節不同,為符罪刑相當原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賺取金錢,而以出賣他人物品之方式詐取對價未遂,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發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職業、家庭狀況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明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639號被 告 邱正福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正福於民國110年8月20日9時許,見何政憲所管領之挖土機(車身編號:YY00-00000)1輛停放在新竹縣○○鄉○○村○○00號下方產業道路旁長達半月無人看管,明知本身並非車主,亦未取得處分該挖土機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友人張良熙佯稱:該挖土機係友人積欠其債務,而自花蓮載運至該處供其變賣抵債云云,經張良熙以電話聯繫從事工程承包及土木機械買賣之友人林春霖商議出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林春霖自張良熙以通訊軟體LINE所傳送之挖土機照片,看出該挖土機應為何政憲所管領之機械,即另以電話告知何政憲及報警處理,並於翌(21)日9時50分許,共同前往新竹縣○○鄉○○村○○00號下方產業道路旁,由何政憲詢問邱正福有關挖土機來源及鑰匙等問題,迨確認邱正福有出售上開挖土機之意,隨即由埋伏在旁之員警出面逮捕邱正福,而未得逞。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正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張良熙、林春霖、何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8張、被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上開怪手之進口報單影本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