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志傑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冠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所為111年度原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等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突遭父喪,一時無法控制情緒,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以言詞公然侮辱、恐嚇及脅迫身為醫事人員之告訴人,未能尊重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亦使告訴人之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不僅危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人身安全,更減損醫事人員士氣及醫療品質,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62至63頁、第99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知道我的行為是不對的,我認罪,因為全家都是靠我撫養,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經查,原審以被告本案所為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等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緊接之時間內,在同一處所,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對告訴人實施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經審酌前揭各項與被告科刑有關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相關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前揭之詞,經核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併予審酌,自無不當。
(三)辯護人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係因突遭父喪,一時失控已坦承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並依刑法第59條及同法第61條第1款改判處更輕刑度或免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意旨可參)。
2、被告雖辯稱係因父親過世而一時崩潰情緒激動,始對執行醫療救護之告訴人施以本案情緒性行為及用語等情,然此尚難據為合理化其違反醫療法等行為之事由,甚且被告所犯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之法定刑度最重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為違反醫療法等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並無過重。且綜觀本案之犯罪情節,客觀上亦未見有何憫恕之處或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情形,而得以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甚而依同法第61條免除其刑之餘地,是認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是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一)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有不當,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二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18號卷第30頁、本院簡上卷第63頁、第99頁),並多次主動表示希望與告訴人調解,有刑事上訴狀、刑事聲請狀等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9至10頁、第55頁),嗣雖因告訴人無意願和解致未能成立和解,有本院111年7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然此無礙於本院認被告對本案犯行已有所悔悟,且有填補損害之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因未能妥適控管情緒而衝動為本案犯行,雖有不該,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又為導正被告其應尊重醫療人員之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為警惕。倘被告違反前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42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11年度原易字第18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對於醫事人員以脅迫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被告所為對於醫事人員以公然侮辱、恐嚇及脅迫之方式妨害
執行醫療業務,均係於緊接之時間內,在同一處所,基於對告訴人即護理師乙○○發洩不滿情緒之同一犯罪目的而實施,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所犯公然侮辱與以脅迫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間為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突遭父喪,一時無法控
制情緒,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以言詞公然侮辱、恐嚇及脅迫身為醫事人員之告訴人,未能尊重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亦使告訴人之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不僅危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人身安全,更減損醫事人員士氣及醫療品質,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麗芬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42號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2月7日8時2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下稱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急診室探望其父,知悉乙○○係臺大醫院竹東分院護理師,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因不滿乙○○表示病人病情需由醫師說明,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乙○○在場執行醫療業務時,對乙○○辱稱:「幹」、「幹你媽咧」、「幹你娘」等語,及以「你下班我等你」、「我是這裡角頭啦」等語恫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以恐嚇方式妨害乙○○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乙○○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出言下班小心一點等言語之事實,惟辯稱:沒有針對誰云云。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及勘驗結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處)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職務報告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罪嫌。被告以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罪處斷。所犯公然侮辱、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