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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原交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榮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榮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並刪除「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趙榮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20日確定,於107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本案加重最輕本刑,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8號被 告 趙榮盛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榮盛前因野生動物保育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2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1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2日晚上7時許起至翌(3)清晨4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3)日上午9時許,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3)日上午10時48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號公路北向90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榮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努力工作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雖再犯公共危險罪嫌,惟犯罪後態度良好,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馮品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紀珮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2-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