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2號原 告 吳筱雲
林哲雄陳芬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黃智靖律師被 告 林偉
參 加 人 林佳豪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所為之111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2號和解筆錄,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和解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之記載應更正如附件所示;內容關於「調解」、「聲請人」、「代理人」、「相對人」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和解」、「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被告」。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二、查本件和解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和解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件:原 告 吳筱雲 住址詳卷
林哲雄 住址詳卷陳芬芳 住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黃智靖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