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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原易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時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時祥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時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行為方式及所竊物品」欄所示之方式,竊取該欄位由陳禹同、滑鈞豪、謝百棕、張敬茂、陳虹傑所有或管領之各該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晝面及訪查陳時祥於108年8月2日行竊後離開清華大學之紅帥計程車行叫車紀錄,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禹同、滑鈞豪、謝百棕、張敬茂、陳虹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時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時祥暨其辯護人就全部之證據方法,於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卷【下稱原易緝卷】第150頁至第151頁、第246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8頁背面、第100頁背面,原易緝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第34頁、第149頁、第169頁、第246頁至第2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禹同、滑鈞豪、謝百棕、張敬茂、陳虹傑於警詢中指證遭竊情形(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9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28頁至第30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108年8月2日搭載被告離去之紅帥計程車行司機吳振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證人即偵辦本案之警員蘇正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查獲經過(見原易緝卷第152頁至第158頁)得以相互勾稽,且有警員周繼偉、蘇政憲108年8月8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警員周繼偉108年9月22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影本、國立交通大學「餐廳及商家委外經營與管理-光復校區餐廳及商家地圖」列印資料、告訴人陳虹傑109年3月27日庭呈之損害計算表、本院當庭勘驗「108年1月10日日料監視器」、「108年8月2日游泳池監視器(CAMERA08)」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勘驗被告「108年8月7日警詢」、「108年11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錄影錄音檔之勘驗筆錄各1份、108年1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108年8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49張(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第89頁、第87頁至第88頁背面,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號卷【下稱原易卷】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46頁至第148頁、第151頁至第180頁、第198頁至第214頁、第215頁至第227頁,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67頁)在卷可稽,並有「0000000交大竊案」、「0802清大監視器1至5」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共6片(置偵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各該加重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4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是本案此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予以論處,至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5部分,其行為時間既在108年8月2日,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殆無疑義。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之前揭各該加重竊盜犯行,雖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犯行,各該行竊時間、地點相近,惟附表一各編號該等犯行之被害對象即告訴人各異,且此為被告行為當下所得認識,加以各次行為時地,仍有相當間隔,被告顯非基於單一犯意,是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別論科。

㈢被告前於105年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

審原易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裁判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原易緝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275頁至第296頁)附卷可參,而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當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衡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經執行完畢,卻猶未戒慎其行,即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各該加重竊盜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均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乃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缺錢使用,竟於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至各該地點,持現場之剪刀行竊各該財物,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並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與告訴人陳虹傑達成和解,賠訖全部之和解金,此有本院109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和解筆錄、刑事紀錄科111年6月14日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份(見原易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原易緝卷第99頁)附卷可參,然就其餘告訴人之損失,均未為任何彌補,加以被告係經通緝始到案,自不能以上開自白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惟仍念及被告於本案使用之犯罪手段尚知節制,且所竊財物部分金額非鉅,兼衡被告自述入監前與父母同住、務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易緝卷第24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㈤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之案件,並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原交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同一地院合議庭於108年1月24日以107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而被告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間,既均係在108年1月10日,則此等犯行,或應與上開確定判決所示之刑,另依檢察官之聲請併合處罰,方屬適法,至被告本案另於108年8月2日犯附表一編號5之加重竊盜犯行,既係在該判決確定之日後所為,自不能與前揭各罪合併定刑,故被告於本案雖犯數罪,然為符併合處罰之法定要件,並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就本案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起訴書雖認被告多次竊盜而有犯罪習慣,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10年12月10日作成釋字第812號解釋,解釋文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2項前段)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自上開解釋於110年12月10日公布後,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已失其效力,即無從再宣告強制工作,末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附表一各編號之竊盜犯行,各竊得如本案附表一各編號「行為方式及所竊物品」欄所示之各該財物,當各為其犯罪所得無訛;惟其中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陳虹傑達成和解,並付訖和解金,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法文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既核無上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事由,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再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一各編號之加重竊盜犯行,固各持用剪刀1支為之,然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復為被告自行在各該行竊現場所取用,當非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故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乙、無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二各編號「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致告訴人朱淑燕、陳安琪、吳致萱、被害人許子慶等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分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分別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朱淑燕、陳安琪、吳致萱、被害人許子慶於警詢中之證述;㈢警員周繼偉、蘇政憲108年8月8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警員周繼偉108年9月22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影本;㈣108年4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附表二各編號之加重竊盜犯行,並辯稱:108年4月14日晚間、108年5月28日我沒有去清大行政大樓全球事務處辦公室、化學館,我當時是在嘉義跟林伊玲住在一起,雖然本案警察沒有講恐嚇的話,也沒有打我,但把案件拿出來一個一個問我,叫我好好承認,簡單判一判就可以回去,希望法院不要因為幾張模糊的照片就認定我犯罪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稱:被告雖於警詢中坦承全部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即否認此一部分,前後所述即有不一致之處,再法院勘驗被告警詢時之錄影檔案,亦可見被告不時看向畫面外之警員,希望得到提示,此應係被告未曾為該行竊行為方才如此,適可佐證被告當時確實受到警員希望他承認犯行之壓力,又被告自白之內容,亦與告訴人等所述不同,而有部分同與常情有違,加以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之竊賊身形實與被告不同,當難據被告有違常理且無其他佐證之自白而入被告於罪,而請本院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朱淑燕、陳安琪、吳致萱、被害人許子慶所有之附表

二各編號「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地,遭人以附表二各編號「行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得手,業據告訴人朱淑燕、陳安琪、吳致萱、被害人許子慶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20頁至其背面、第22頁至第23頁、第21頁至其背面、第24頁至第27頁)明確,且有警員周繼偉、蘇政憲108年8月8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3月17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06462號函暨函附警員周繼偉109年3月13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國立清華大學全球事務處112號辦公室位置平面圖、本院當庭勘驗108年4月14日「全球事務處」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各1份、該辦公室現場照片9張、108年4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原易卷第91頁、第93頁、第105頁、第95頁至第103頁、原易緝卷第233頁至第235頁、第251頁至第266頁,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附卷憑參,並有108年4月14日「全球事務處」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原易卷證物存置袋內)扣案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易緝卷第36頁),故該等事實應均堪以認定。從而,就此部分所應審酌者厥為上開各該竊盜犯行是否為被告所為,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後。

㈡檢察官認該等犯行係被告所為,無非是以被告前揭警詢中之

自白與告訴人朱淑燕、陳安琪、吳致萱、被害人許子慶證述相符為據,再被告該次於警詢中之自白,雖無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不正方法訊問之情,業經本院依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即警員蘇政憲到庭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講過「承認1件是1年,4件也是1年」、「要被告承認3條、4條,還說要給他抽菸,至少要留在那邊4小時,叫他趕快承認」這些話,也沒有聽到其他警員這樣勸被告等語(見原易緝卷第154頁)在卷,且經本院逐字勘驗該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之錄影錄音檔案,同未見被告應訊時有何受迫之情形,此有本院109年6月18日之勘驗筆錄1份(見原易卷第198頁至第214頁)附卷可考,是前揭供述之任意性應殆無疑義,然被告嗣迭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中均否認此部分犯行,則其前後所述已非一致,當難認該自白之可信性、真實性全然無疑,自須有其他必要證據補強,以查其是否與真實相符。

㈢而觀諸被告接受調查、製作該警詢筆錄之過程,就附表二編

號1至4部分,均係由警員先說明告訴人朱淑燕、陳安琪、吳致萱、被害人許子慶告訴或指述大致內容後,再詢問被告是否由其所為,進而於詢問行竊手法、動機及贓物去向時,始由被告自行回答,諸如「(警A問:齁,朱淑燕表示108年4月15日10點的時候,在光復路2段101號,就是清華大學,齁、行政大樓全球事務處112號辦公室內,他發現藍色長條型錢包新臺幣6萬元及咖啡色方型錢包內新臺幣200元遭竊,是不是你偷的?)答:是」「(警A問:為什麼?好,你怎麼竊取那個被害人朱淑燕的錢?)答:徒手」、「(警A問:然後咧?)答:拿走」、「(警A問:抽屜你怎麼打開的?)答:沒有鎖」、「(警A問:你到底為什麼要偷,你自己講阿?)【被告轉頭看回其右前方。】…答:買日常用品」、「(警A問:齁,第三個啦齁、來、報案人許子慶在108年6月10日,齁、他在8點的時候發現在清華大學,一樣是清華大學,但是是化學館138室齁、電子維修站的門及鐵櫃辦公桌遭破壞)…(齁、辦公室遭破壞,發現中華郵政的禮券7千元、那價值大概是7千元【被告複誦:7千、禮券7千元,嘿。】,然後還有日幣4萬、美金100遭竊,是不是你偷的?)答:是」等語,此有上開警詢筆錄、本院勘驗該警詢錄音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5頁至第8頁背面,原易卷第198頁至第214頁)存卷足考,且經本院向證人蘇政憲確認,其亦證稱:「(審判長問:你們8月7日當天問被告筆錄前,有直接讓被告說明他有無涉犯其他竊案,且被告自己說他有涉犯其他案件嗎?)答:我們是把我清查出來的案件,把資料一件一件拿給他看,他自己說他有涉犯這幾件」等語(見原易緝卷第157頁),足見本案並非由被告自行陳述其行竊之時地及所得財物,是被告此部分自白固與告訴人等、被害人指訴內容「一致」,惟因無從辨別該等內容係出於被告自己「行竊之親身經歷」,或源於警員之告知或提示,自難以此「一致」即認屬被告自白之適格補強證據。

㈣再者,被告於該次警詢筆錄就附表二各編號之竊盜案件,關

於警員未提示相關資料、告知部分,雖有自行補述:我是徒手打開抽屜拿走告訴人朱淑燕的錢,該抽屜沒有鎖,那時候是108年4月,我是為了買日常用品,所以偷她的財物,那個6萬元、200元就是花光了;我是徒手拿取告訴人吳致萱的布製零錢包,也是為了買日常用品,錢現在花完了;告訴人陳安琪的日幣26萬3,000元、盧比4萬元至5萬元,我是徒手打開抽屜竊取,那抽屜沒有鎖,我以為日幣、盧比可以換錢,價值很高就拿走,後來這些盧比、日幣放在背包,被雨淋到濕濕的就丟掉;我進去看到抽屜都拉,拉抽屜沒有鎖,看到被害人許子慶的錢就拿走,美金、日幣、禮券都是看到就拿走,我拿這些是要吃東西、買東西,(經警員提示日幣、美金在臺灣並不流通後,改稱)我沒有看清楚就拿走,我以為日幣、美金是新臺幣,禮券因為跟美金、日幣疊在一起,我一樣以為是新臺幣就拿走,我拿走是要買食物,被害人許子慶的美金、日幣、禮券,跟之前剛剛講的日幣、盧比放在一起,因為濕掉就丟掉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8頁,原易卷第203頁至第211頁),然其所述動機、贓物去向,並無可茲追查比對之處,尚無從以此驗證該等供述之真實性,甚且於警員提示「美金、日幣之流通性」前,被告僅泛稱行竊被害人許子慶之外幣目的係要「要吃東西、買東西」,核與一般經驗有違,更於警員點明此一疑點時,旋即迎合而改稱其詞,益徵被告前揭自白之真實性,確非無瑕疵。

㈤且比對告訴人朱淑燕、被害人許子慶之證述,告訴人朱淑燕

於警詢中係證稱:我於108年4月15日10時許在行政大樓全球事務處112號辦公室內發現抽屜鎖頭很難打開,經我用力打開後,我就發現抽屜內的藍色長條型錢包和錢整個被偷、咖啡色方形小錢包內現金遭竊等語(見偵卷第20頁至其背面),被害人許子慶於警詢中則係證稱:108年5月19日18時許,我要下班離開辦公室前,有先清點辦公桌內的財物,並且上鎖;電子維修站的門平常下班都會上鎖,辦公桌一直都是鎖的,我有需要的時候才會開,鐵櫃子也是一直鎖著有需要才開;後來於108年6月10日8時許,發現門、鐵櫃子跟辦公桌被人破壞,目前清點只有我損失郵局禮券、日幣4萬元、美金100元,但我同事辦公桌及財物都沒有被破壞及損失,同條走道上的其他辦公室的門都沒有被破壞的痕跡等語(見偵卷第20頁至其背面、第25頁至第26頁),是依其等之證述內容,該等置放財物之抽屜均有上鎖,嗣遭竊賊破壞而失竊,此顯與被告上開自白內容齟齬,當難認告訴人等、被害人前揭指訴或證述得為本案適格之補強證據。至告訴人陳安琪、吳致萱雖各指稱:抽屜未上鎖等語或置在桌上之布製零錢包遭竊等語(見偵卷第22頁背面、第21頁),或與被告上開自白所稱之行竊手法吻合,然該次筆錄同日其他犯行之自白既有前述瑕疵,在無其他佐證情況下,當難以此「偶合」即遽認該次或該日全部犯行即為被告所為。

㈥另本案卷內雖附有108年4月14日「全球事務處」監視器錄影

檔案光碟或108年4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該光碟置於原易卷證物存置袋內,翻拍照片則見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然前者經本院勘驗後,雖可見該行竊之人係於108年4月14日22時48分許自該建築物由右數來第1扇窗戶攀爬入內,於同日11時46分許復自同一窗戶跳出,嗣持續在建築物外徘徊,試圖自其他窗戶進入未果,迄至108年4月15日0時22分許始離去,惟於上開過程中該行竊之人面貌、身材、體型、衣著,始終均難以辨識等情,此有本院111年8月24日勘驗筆錄暨相關擷圖各1份(見原易緝卷第233頁至第235頁、第251頁至第266頁)附卷可參,是不僅無從據此認定本案是否係被告所為,同難為前揭自白之補強證據;而後者部分,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多為清華大學內之巷道,幾無人影,縱「圖十一」(監視器顯示時間:2019/04/14下午

11:11:38)、「圖十五」(監視器顯示時間:2019/04/14下午11:03:15)部分各有一行走之人影,然亦無從辨識其人之面貌、身材或衣著特徵,遑論以該等照片直接確認與上開竊案之關連性,至警員蘇政憲到庭作證時,固直接指明上開人影即為本案竊嫌,並於本院質之何以辨識時證稱:「因為竊嫌最清楚自己的身形、穿著還有手提的東西,監視器主要是輔助竊嫌想起這是他本人,而且他(指被告)也承認這是他所為」、「記得我確實有給他看監視器的畫面,監視器上面也有給他簽名、捺印」、「(審判長問:所以他在上面簽名捺印的意思是指他看過內容或是他承認監視錄影畫面中的是他?)答:是指他看過內容,且他承認監視錄影畫面內容是他」等語(見原易緝卷第157頁至第158頁),而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雖有被告之簽名、指印,然何以本案未若其他案件,於提供監視錄影畫面予被告辨識時先行圈選、標註可疑身影,再使被告確認其人後簽名,又何以被告同在無人之翻拍照片捺印,該簽名、捺印之其意為何,實均不無疑義,尤甚者,倘監視器顯示之時間無誤(該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從未經警標註慢分或快分),該行竊之人於108年4月14日22時48分至同日11時46分正侵入「全球事務處」辦公室內行竊,在別無其他監視錄影檔案之情況下,上開於同日23時3分、23時11分在清華大學內巷道上行走之人影是否為本案竊嫌,更非無疑。是以,卷內雖有前揭108年4月14日「全球事務處」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或上開經被告簽名、捺印之同日其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然均無從據此認定或佐證附表二編號1至4犯行確為被告所為,至附表二編號5部分,則根本未有相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存在,並無從以此佐被告前揭自白之真實性,更不待言。

㈦末查,警員周繼偉、蘇政憲於108年8月8日製作之偵查報告(

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雖載明略以:警方進行附表一編號5之種種偵查作為後,鎖定嫌犯為被告,經比對埔頂派出所發生之竊案,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手法相似,均為竊取現金或外幣,上開竊案應為被告所為等語,而本院嗣於本案審理時,向證人蘇正憲確認,其亦證稱:「(審判長問這份偵查報告沒有指出究竟手法與游泳池監視器有何相似,有何意見?)答:手法主要是嫌犯都挑選大學,他都會進去大樓,偷的大部分都是錢,有幾個被害人筆錄提到幾個地方嫌犯都是以破壞的方式進去,故認為這幾個案件竊嫌的手法相似」等語(見原易緝卷第157頁),然其所述之行竊手法縱然相似,惟並無獨特性,當更不能以此認定或佐證本案即為被告所為。

㈧此外,告訴人陳安琪於109年6月4日固曾出具書狀提及曾經見

聞其他監視錄影畫面(見原易卷第185頁至第189頁),然經本院向承辦警員調閱108年4月14日竊案相關之監視錄影檔案,其函覆略以:因108年4月15日清大全球事務處112號辦公室監視器檔案遺失,故無法提供當時之監視畫面等語,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3月17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06462號函暨函附警員周繼偉109年3月13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各1份(見原易卷第91頁、第93頁)存卷足佐,且經本院勘驗警員提出之108年4月14日監視器錄影光碟共8片(置原易卷第277頁證物存置袋),除「全球事務處」監視器內容業如前述外,其餘光碟內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均無與告訴人陳安琪上開書狀提及之監視器名稱相符之檔案,甚或偵卷內附108年4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原始檔案,此有本院111年8月24日勘驗筆錄暨相關擷圖各1份(見易緝卷第235頁至第236頁、第267頁至第273頁)附卷可考,是確無上開檔案可資比對,附此敘明。

㈨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各該證據,雖能證明附表二各編號之

告訴人朱淑燕、陳安琪、吳致萱、被害人許子慶所有之財物確於各該時地失竊,且被告於警詢中曾經自白該等犯嫌,然其後既更易其詞,而該自白之內容實不無瑕疵,又別無其他足資補強之適格證據存在,當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等部分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至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請求傳喚證人林伊玲到庭以確認其不在場證明等語,然此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已無法證明其犯嫌,該證據應無調查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 行為方式及所竊物品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備註 1 108年1月10日 0時23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0號國立交通大學學生第二餐廳3樓之BLACK 7平價牛排店。 (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女二舍1樓」,應予更正) 陳禹同 陳時祥持在餐廳櫃台取得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撬開櫃台下方置物櫃,竊取置物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 陳時祥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108年1月10日 凌晨某時許。 新竹市○區○○路0000號國立交通大學學生第一餐廳之LA LA餐廳。 (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活動中心1樓」,應予更正) 滑鈞豪 陳時祥持在餐廳櫃台取得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撬開左列餐廳之收銀機鎖,竊取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1萬3,401元。 陳時祥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108年1月10日 1時48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0號國立交通大學女二舍餐廳1樓之極麵道餐廳。 謝百棕 陳時祥持在餐廳櫃台取得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轉開左列餐廳之收銀機鎖,竊取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並徒手竊取收銀台下方櫃子(未上鎖)內之現金2袋,共計竊得現金2萬2,000元。 陳時祥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108年1月10日 1時54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0號國立交通大學女二舍餐廳1樓之品嘉日式料理。 張敬茂 陳時祥持在餐廳櫃台取得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撬開左列餐廳之收銀機鎖,竊取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2,815元。 陳時祥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108年8月2日0時35分許起至0時49分許間之某時許。 新竹市○○路○段000號國立清華大學游泳池。 陳虹傑 陳時祥開啟游泳池1樓窗戶後,攀爬踰越該窗戶進入,復持在游泳池管理室內取得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撬開管理室內之抽屜鎖,竊取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11萬5,100元。 陳時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附表二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式 竊得物品 備註 1 108年4月14日22時48分許 新竹市○○路0段000號國立清華大學行政大樓全球事務處112號辦公室 朱淑燕 (告訴) 攀爬窗戶入內後,以不詳工具撬開抽屜鎖,竊取抽屜內財物。 藍色長條型錢包1個、6萬200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2 108年4月14日22時48分許 新竹市○○路0段000號國立清華大學行政大樓全球事務處112號辦公室 陳安琪 (告訴) 攜帶不詳工具並攀爬窗戶入內後,竊取抽屜內財物。 日幣26萬3,000元、盧比4萬元至5萬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3 108年4月14日22時48分許 新竹市○○路0段000號國立清華大學行政大樓全球事務處111號辦公室 吳致萱 (告訴) 攜帶不詳工具並攀爬窗戶入內後,竊取抽屜內財物。 布製零錢包1個、新臺幣500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4 108年5月29日18時許起至同年6月10日8時許間某時 新竹市○○路0段000號國立清華大學化學管138室電子維修站 許子慶 以不詳方式撬開電子維修站門鎖,入內後再以不詳方式撬開鐵櫃及辦公桌抽屜之鎖,竊取辦公桌抽屜內財物。 中華郵政禮券(價值新臺幣7,000元)、日幣4萬元、美金100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