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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原易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曉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694號、第7419號、第8537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0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9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江曉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江曉峰明知身上無現金可支付外送餐點費用,亦未事先聯繫親友代為支付餐點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7日6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6樓住處,利用foodpanda即時外送平台,訂購新臺幣(下同)338元之永和豆漿餐點,指定付款方式為貨到付款,並佯裝「家長」身分在訂單備註欄位留言:「麻煩司機大哥將餐點送至幸福路121巷底,小孩子會下樓取早餐,在麻煩司機大哥至上館國小門口取錢」云云,致上開外送平台及外送員鍾舒雲陷於錯誤,誤認江曉峰所佯裝之「家長」係有資力支付外送餐點費用之消費者,因而提供外送餐點服務。嗣鍾舒雲依訂單指示外送至幸福路121巷口,將永和豆漿餐點交付出面取餐之「小孩」江曉峰,再轉往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上館國小欲向「家長」收取餐點費用,惟等候多時未有人前來付款,撥打電話亦聯繫不上江曉峰所佯裝之「家長」,鍾舒雲至此始知受騙。

二、江曉峰明知身上無現金可支付網咖消費款項,亦未事先聯繫友人到場代為支付網咖消費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10年3月8日10時26分許,前往新竹縣○○鎮○○路0號「快樂E-Sport網咖」消費時,向店員呂惠萍訂購100元網咖儲值點數、120元餐點及500元遊e卡(共計720元),並向呂惠萍謊稱:

友人稍後會拿錢到店內為其付帳云云,又向呂惠萍借用手機佯裝撥打電話聯繫友人來店結帳,致呂惠萍陷於錯誤,誤認江曉峰係有資力支付網咖消費款項之顧客,因而提供儲值及餐點服務。嗣江曉峰無力支付網咖消費款項,遂將本人之國民身分證質押予呂惠萍,並誆稱:要暫時離開該店,騎車載友人過來結帳云云,惟江曉峰離去後,即未再返回該店結帳,呂惠萍至此方知受騙。

三、江曉峰明知其並無意出售水平雷射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2月24日前某日,以暱稱「Xiao Feng」之帳號,在臉書二手買賣社團張貼水平雷射儀照片欲販賣之不實訊息,適有劉基鋒於109年12月24日11時1分許,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陷於錯誤,以臉書聊天室與江曉峰聯繫,雙方議定買賣價格為1,000元,劉基鋒並於同日11時11分許,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彰化銀行苗栗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000元存入江曉峰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日11時13分許將存款憑條傳送予江曉峰確認。另俞元榮於109年12月25日零時53分許,亦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以臉書聊天室與江曉峰聯繫,雙方議定買賣價格為1,000元,俞元榮並於同日13時17分許,至苗栗縣○○市○○里○○0號統一超商豪榮門市,匯款1,000元至江曉峰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嗣劉基鋒、俞元榮匯款後,多次聯繫江曉峰交付水平雷射儀,江曉峰均藉故拖延,並斷絕與劉基鋒、俞元榮之聯繫管道,劉基鋒、俞元榮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鍾舒雲、呂惠萍、劉基鋒、俞元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曉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曉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認罪,核與告訴人鍾舒雲、呂惠萍、劉基鋒、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鍾舒雲提供之訂單資訊截圖1張、告訴人鍾舒雲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張、告訴人呂惠萍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基鋒、俞元榮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匯款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詐欺罪,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其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個別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利用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瀏覽之臉書二手買賣社團網頁水平雷射儀欲販賣之不實訊息,縱其後仍須告訴人閱覽該訊息而與被告聯絡,始能由被告續行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然被告既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自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無疑。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三刊登販賣水平雷射儀之不實訊息詐騙告訴人劉基鋒、俞元榮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以網際網路為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固應非難,惟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分別均僅為1,000元,且被告已於本院與告訴人劉基鋒、俞元榮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此有本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52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是本件就犯罪情節觀之,應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金錢及享受服務利益,為貪圖不法利益,除使用詐術欺騙外送服務人員及網咖工作人員,而獲取飲食及網路遊戲之利益外,並於無實際交易商品之真意下,仍透過網際網路傳達販賣產品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劉基鋒、俞元榮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予被告,影響正常交易秩序,損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成,或私下給付價款等情,有上揭本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52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臨時工、離婚有2名子女,子女均由前妻撫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負債(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且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本件4次犯行,已賠償告訴人呂惠萍之損害,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鍾舒雲、劉基鋒、俞元榮達成和解,且均已履行完畢,均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將所詐得之款項均返還告訴人等,是以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揆諸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