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昶毅
馮俊逸
紀崴棋
朱志龍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21號),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等人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乙○○、戊○○、丁○○、甲○○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乙○○、戊○○、丁○○、甲○○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戊○○、丁○○、甲○○就犯罪事實二之數行為,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戊○○2次強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乙○○、戊○○均構成累犯,惟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難認其確實符合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累犯加重要件既然均屬於人格責任論之特別預防目的,本應以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明顯且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較妥,而非由法院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逕予擅斷,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
(三)爰審酌被告乙○○、戊○○、丁○○、甲○○僅因細故、財產糾紛等紛爭,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率然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丙○○使用其財產或自由進出公司之權利,其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乙○○、戊○○、丁○○、甲○○等4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江昶自述毅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開福利社,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8萬元,未婚,有子女,由前女友扶養,與被告甲○○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欠銀行信貸。被告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工程行,月收入4萬多元,已婚,兩個小孩,均成年,與太太同住,小孩都獨立出去,經濟狀況小康,欠銀行信貸。被告丁○○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月收入7、8萬元,離婚,兩個小孩,由被告丁○○扶養,與父母親、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小康,無負債。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被告乙○○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無負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對被告戊○○定應執行之刑及預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21號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
0號居新竹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0號3樓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0巷0
0號居新竹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鄉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居新竹縣○○市○○○○街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部分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7年3月30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09年5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均仍不知悔改。
二、乙○○因丙○○多次在外揚言其承包新竹市○○路○○○工程而多次遭他人詢問,丁○○則因丙○○積欠新臺幣(下同)80萬元債務未還,且丙○○屢經乙○○、丁○○遍尋不著,均心生不滿及憤恨,乙○○於109年6月16日16時10分許,與○○○(另為不起訴處分)、甲○○同至址設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欲探詢丙○○之行蹤及○○公司是否有堆置廢棄物,戊○○亦於同日16時15分許與施○○(另為不起訴處分)同至○○公司,期間乙○○、戊○○、謝○○分別已報警、通知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欲舉報○○公司埋藏廢棄物之事,待發現丙○○在○○公司內後,乙○○、戊○○因已知悉丙○○積欠丁○○80萬元,旋分別以電話通知丁○○速至立聖公司,丁○○立即於同日16時27分許抵達○○公司,警方獲報於同日16時49分許抵達○○公司,因未發現有何不法情事即離去,乙○○、丁○○、戊○○、甲○○竟共同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聯絡,於同日18時52分許,推由戊○○、甲○○分別強行拿取丙○○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自由使用行動電話權利之行使,再於同日19時許,由丁○○聯絡不知情之柯○○、鍾○○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板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至○○公司,並強行將丙○○所有之型號ZAXIS 135 US挖土機、綠色挖土機、型號CASE410鏟土機(俗稱山貓)、堆高機各1台分別開上前開板車、大貨車後載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使用前開挖土機、鏟土機、堆高機權利之行使。
三、戊○○因懷疑丙○○砸毀其所有自用小客車而心生不滿,另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9年6月18日21時39分許,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公司出入口大門之強暴方式,阻擋丙○○所有車輛進出○○公司,妨害丙○○自由進出○○公司權利之行使。
四、案經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1.因告訴人多次在外揚言其承包新竹市東大路圖書館工程而多次遭他人詢問,其遍尋不著告訴人,遂與被告甲○○、同案被告謝○○同至○○公司,欲探詢告訴人之行蹤及○○公司是否有堆置廢棄物,且知悉告訴人積欠被告丁○○80萬元,發現告訴人在○○公司在內,即聯絡被告丁○○前來。 2.被告丁○○有叫車將前開挖土機、堆高機、山貓載走。 3.事後與被告戊○○、丁○○、甲○○、同案被告謝○○至被告戊○○經營之新竹縣新豐鄉快炒店會合等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1.告訴人多次在外揚言被告乙○○承包新竹市○○路○○○工程而多次遭他人詢問,被告乙○○遍尋不著告訴人,遂與被告甲○○、同案被告謝○○同至○○公司,欲探詢告訴人之行蹤及○○公司是否有堆置廢棄物,且其知悉告訴人積欠被告丁○○80萬元,發現告訴人在○○公司在內,即聯絡被告丁○○前來。 2.其找同案被告謝○○至○○公司係為查看告訴人是否有賣廢棄物,因為同案被告謝○○有這方面專業知識。 3.其有拿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丟在貨車上,目的為防止告訴人叫人。 4.被告丁○○有叫車將前開挖土機、堆高機、山貓載走。 5.事後與被告乙○○、丁○○、甲○○、同案被告謝○○至其經營之新竹縣新豐鄉快炒店會合等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1.被告乙○○、戊○○均知悉告訴人積欠其80萬元,待發現告訴人在○○公司在內,即聯絡其前來。 2.其到場後,有聯絡證人柯 ○○、鍾○○分別駕駛前開板車、大貨車至○○公司,並上開型號ZAXIS135US挖土機、綠色挖土機、型號CASE410鏟土機(俗稱山貓)、堆高機各1台分別開上前開板車、大貨車後載走。 3.事後與被告乙○○、戊○○、甲○○、同案被告謝○○至被告戊○○經營之新竹縣新豐鄉快炒店會合等事實。 4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1.因告訴人多次在外揚言被告乙○○承包新竹市○○路○○○工程而多次遭他人詢問,被告乙○○遍尋不著告訴人,遂與被告乙○○同至○○公司,欲找告訴人理論。 2.其有拿告訴人之手機放在辦公桌上,防止告訴人叫人前來等事實。 5 同案被告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當天是被告戊○○通知到立聖公司確認廠區堆置及傾倒之物是否為廢棄物的,到場時被告乙○○、戊○○、甲○○都在場,伊認為是廢棄物後就打電話向新竹縣環保局檢舉。 2.後來被告丁○○欲將前開挖土機、堆高機、山貓載走,告訴人承認挖土機、堆高機、山貓是使用被告丁○○的錢買的,表示願意還錢,但沒錢還,被告丁○○就將挖土機、堆高機、山貓載走等事實。 3.事後與被告乙○○、戊○○、丁○○、甲○○至被告戊○○經營之新竹縣新豐鄉快炒店會合等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 犯罪事實之全部。 7 證人柯○○、鍾○○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係因被告丁○○聯絡於案發時分別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號板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至○○公司,並將前開挖土機、綠色挖土機、山貓、堆高機各1台分別開上前開板車、大貨車後載走至被告丁○○指定之地點之事實。 8 證人何○○於偵查中之證述、簽約照片2張、買賣契約書、裝備保固書照片各1張。 1.其為○○企業社的老闆娘。 2.綠色的挖土機及這2台山 貓,是其出賣之物,當時賣出100多萬,來載挖土機時,被告丁○○有在場等事實。 9 證人呂○○於偵查中之證述、挖土機買賣契約書1份、上開型號ZAXIS 135 US挖土機照片1張。 上開型號ZAXIS 135 US挖土機係伊以45萬元出賣予告訴人之事實。 10 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共62張。 佐證犯罪事實之全部。綜上,被告乙○○、戊○○、丁○○、甲○○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乙○○、戊○○、丁○○、甲○○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戊○○、丁○○、甲○○就犯罪事實二之2次強制行為,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戊○○2次強制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乙○○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29日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7年3月30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09年5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乙○○為圖牟取不法利益,以暴力或脅迫手段遂行恐嚇取財、傷害之暴力性、脅迫性犯罪等多數不特定犯罪為宗旨之「風飛沙幫」組織,從事強盜、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不良聚合組織,並自斯時起吸收被告戊○○、丁○○、甲○○為組織成員,長期參與其所主持、操縱及指揮之犯罪組織,在新竹縣竹北市地區以暴力討債為主要經濟收入,遇有事端則揪集組織成員茲事、持械索債等暴力犯罪行為,以壯大該組織之勢力,並涉及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且分別於同日17時28分許、18時51分許,由被告乙○○、甲○○徒手毆打告訴人丙○○,被告甲○○亦恫嚇告訴人稱:「若敢報案就給你死,還有很多帳要算,要讓你的公司倒閉」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以危害於生命安全,並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致告訴人不能抗拒,被告丁○○再強盜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型號ZAXIS 135 US挖土機、綠色挖土機、型號CASE410鏟土機(俗稱山貓)、堆高機各1台。又被告乙○○、戊○○、丁○○、甲○○及同案被告謝○○、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同日19時47分許,在○○公司內,推由同案被告施○○(另為不起訴處分)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黑狗1隻,再於109年6月23日8時許,前往立聖公司外面聚眾,並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藉此遮蔽、銷毀其等犯罪事證影像。因認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戊○○、丁○○、甲○○均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又被告乙○○、戊○○、丁○○、甲○○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或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等語。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可知該法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持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犯罪組織為遂行其犯罪宗旨,乃以分工及企業化之方式從事犯罪行為,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犯罪組織之成員既屬常習性並具隱密性,犯罪型態多樣化,除一般犯罪外,甚或包括非法軍火交易、暴力控制選舉等,其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與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2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亦足供參佐。另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久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故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其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闡釋甚詳;又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其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亦有82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可資參佐。
㈡訊據被告乙○○、甲○○固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惟與
被告丁○○、甲○○均堅詞否認有前述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並非幫派份子,亦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幫派犯行,事實上109年6月16日當天情況是先前告訴人在新竹市○○路○○○有一個工程在進行中,因告訴人與他人因該工程發生糾紛,但告訴人向他人表示該工程是伊承包的,把伊推出來,但事實上不是如此,伊就請友人甲○○載伊去找告訴人理論,伊並沒有對告訴人恐嚇:「若敢報案就給你死,還有很多帳要算,要讓你的公司倒閉」等語,並無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語。被告戊○○辯稱:伊並非幫派份子,事實上是伊友人丁○○曾向伊說過告訴人欠其好幾百萬元,且告訴人在楊梅的工地要打丁○○,丁○○有打電話給伊說過其很害怕,當天是○○公司坐落土地的地主彭先生找伊過去,因為彭先生找伊跟告訴人談,請告訴人將公司遷移,因為告訴人在案發現場埋廢棄物,因為伊友人謝○○在做環保的,對這較內行,所以伊請謝○○過去現場看現場堆置的物品有沒有毒,伊並沒有找乙○○、甲○○、謝○○一起去告訴人公司,伊並沒有對告訴人恐嚇稱:「若敢報案就給你死,還有很多帳要算,要讓你的公司倒閉」等語,並無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也無告訴人所述把告訴人的工程機具載走等強盜、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情事,之後地主與告訴人協調搬遷之事,伊並無介入等語。被告丁○○辯稱:伊並非幫派份子等語,當天伊在工地工作,有人打電話給伊說有很多人到告訴人的工廠向告訴人要債,伊就趕過去,因為伊有2台怪手、1台山貓、1台堆高機放在告訴人工廠裡,怕被其他收帳的人載走,所以才趕過去要把伊的機具先載走,後來伊就打電話給板車司機來載怪手,伊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告訴人從107年間起陸續向伊借款,扣除中間還款,告訴人還欠伊142萬5,000元,後來告訴人幫伊清理工程垃圾抵掉120萬元,所以剩下約22萬5,000元,但後來告訴人又提出要向伊購買2台怪手、1台山貓、1台堆高機,所以伊就以原價123萬元要賣給告訴人,但告訴人都沒付款,所以告訴人迄今拿不出上開機具的出廠原始證明或購買證明,伊之前曾找告訴人協商,告訴人說今年過年前沒付清,就會把上開機具還給伊,後來伊因外面工作忙,沒向告訴人催討,之後伊聽說很多人向告訴人討債,伊害怕伊上開機具被載走,才會找板車司機把屬於伊的上開2台怪手、1台山貓、1台堆高機載走,至於乙○○為何會在現場,伊聽說是告訴人在外面包工程與人發生糾紛時都亂報乙○○的名字,告訴人並說自己是風飛沙幫的,之後乙○○被誤會,才來找告訴人理論,伊沒有對告訴人恐嚇稱:「若敢報案就給你死,還有很多帳要算,要讓你的公司倒閉」等語,並無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語;被告甲○○辯稱:伊並非幫派份子,是伊友人乙○○向伊說告訴人在外面用乙○○的名字包工程,所以109年6月16日當天乙○○找伊去找告訴人理論,所以伊就開車載乙○○去,伊並沒有找戊○○、丁○○、謝○○一起去告訴人公司,伊沒有對告訴人恐嚇稱:「若敢報案就給你死,還有很多帳要算,要讓你的公司倒閉」等語,並無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也無告訴人所述把告訴人的工程機具載走等強盜、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情事,伊只有這次陪乙○○去找告訴人,之後就沒去過告訴人公司等語。經查:
1.有關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查,報告意旨僅泛稱:被告乙○○為註記「風飛沙幫風香會」領導階層人物,並擔任幫中軍師一職。仗勢幫會勢力在新竹市香山地區一代逞兇鬥很,吸收未成年人加入組織,以妨害自由、傷害、毀損等暴力方法向店家強收保護費恐嚇取財,逼迫被害人就範,或藉勢向其他人強取財務,如欲他幫搶佔地盤即率同成員持刀、槍圍殺,並率幫眾即被告戊○○、丁○○、甲○○及同案被告謝鎰誠等人為前述犯行等語,實則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且被告乙○○、戊○○、丁○○、甲○○及同案被告謝鎰誠等人均否認其事,本件亦係其偶然聚集之行為,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義規定之「內部管理結構」,亦無明顯之內部管理結構或組織規程,或有常習性、暴力性之犯罪行為,參諸前開判決意旨,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
2.有關傷害罪嫌部分:告訴人固指述被告乙○○、戊○○、丁○○、甲○○及同案被告謝鎰誠有於上揭時地傷害其身體,雖被告乙○○、甲○○亦坦承出手毆打告訴人,然刑法上傷害罪屬結果犯,告訴人始終未曾明確陳述有受何傷害,且坦承並未至醫療院所診治,迄今未提出醫院之驗傷診斷書或傷勢照片。是縱使被告乙○○、甲○○曾出手毆打告訴人,亦尚難認被告乙○○、戊○○、丁○○、甲○○及同案被告謝鎰誠有告訴人指述之傷害犯行。
3.有關強盜、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告訴人固提出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指述被告乙○○、戊○○、丁○○、甲○○及同案被告謝○○將前開挖土機、綠色挖土機、山貓、堆高機各1台載走,被告甲○○並恐嚇告訴人稱:
「若敢報案就給你死,還有很多帳要算,要讓你的公司倒閉」等語,並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情。惟被告乙○○、戊○○、丁○○、甲○○及同案被告謝○○等人均否認其等曾對告訴人為前開恐嚇言詞,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方指述,已難遽信為真;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其與被告丁○○原為朋友關係,其先後向被告丁○○借款200多萬元,其有簽1張80萬元本票給被告丁○○,當天被告乙○○、戊○○、丁○○、甲○○及同案被告謝○○等人有找環保局人員來稽查,說其土地上所堆放之廢棄土及磚塊是廢棄物等語,核與被告丁○○辯稱:伊與告訴人有債權債務關係,告訴人欠伊錢等語、被告戊○○、同案被告謝○○辯稱:告訴人在○○公司堆置廢棄物,其等有請新竹縣環保局人員來現場稽查等語相符,是告訴人積欠被告丁○○金錢而遭被告丁○○催討等情,應堪認定;且告訴人因涉嫌在案發現場堆置廢棄物而遭被告戊○○、同案被告謝○○檢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亦有派員前來現場稽查後離去,已如前述;參以被告乙○○亦有報警前來處理一節,亦據被告乙○○、戊○○、丁○○、甲○○及同案被告謝鎰誠供述甚詳,並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紀錄可證,衡情若被告乙○○、戊○○、丁○○、甲○○及同案被告謝○○有強盜或恐嚇取財之不法意圖,抑或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豈會通知警方及政府機關稽查人員前來處理?足徵被告丁○○與告訴人確實有債務糾紛,被告乙○○、戊○○、丁○○、甲○○及同案被告謝○○等人主觀上已無為被告丁○○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乙○○、甲○○雖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然客觀上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尚不足使告訴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縱使其等另觸犯刑法上強制罪嫌,參諸前開判決意旨,仍與刑法上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及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4.有關竊盜罪嫌部分:告訴人固指述被告乙○○、戊○○、丁○○、甲○○及同案被告謝○○、施○○等人竊取告訴人原飼養在○○公司內之黑狗及○○公司內設置之監視器,藉此遮蔽、銷毀其等犯罪事證影像,然訊據同案被告施○○辯稱:伊之前在○○公司工作,當天伊沒有把狗帶出去,當時狗沒有上鐵練,告訴人每次要放出去的,隨便大小便,找不到狗時,告訴人就要罵我們打我們等語,被告乙○○、戊○○、丁○○、甲○○及同案被告謝○○均辯稱不知此事;而依前開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所示,當時該黑狗是行走在同案被告施○○之後,被告乙○○、戊○○、丁○○、甲○○及同案被告謝○○並未在場,衡情不排除因同案被告施○○曾在○○公司工作,該黑狗因熟識同案被告施○○自行尾隨在後,豈能據此遽令被告乙○○、戊○○、丁○○、甲○○擔負竊盜罪責。又依卷附失竊前之監視器錄影紀錄影像及翻拍畫面所示,均無拍攝到被告乙○○、戊○○、丁○○、甲○○及同案被告謝○○曾出現在現場,被告乙○○、戊○○、丁○○、甲○○及同案被告謝○○亦均堅詞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參諸前開判決意旨,實難僅憑告訴人單方指述遽令被告乙○○、戊○○、丁○○、甲○○擔負竊盜罪責。
5.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丁○○、甲○○、乙○○有前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固應認被告乙○○、戊○○、丁○○、甲○○涉犯組織犯罪、傷害、恐嚇、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竊盜、恐嚇取財、強盜等罪嫌尚有不足。惟前述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起訴之強制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