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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原易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家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家韋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所為之21次消費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接的時間而為,手法相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為告訴人借用手機門號予被告使用之機會,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以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詐得不法利益,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並危害小額付費交易之正常秩序,以及告訴人及遠傳電信公司之利益,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84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困擾,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園區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弟弟同住,經濟狀況尚可,無負債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如前所述,堪認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一時短於思慮,並囿於法律觀念偏差而為,參以酌被告之年齡、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歷等,為增強被告守法意識,避免貪圖小利,或為得財物而再犯,基於個別預防目的,認有緩刑附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並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除用以反應被告本案犯行之危險性及社會之期待外,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並履行完畢,如前所述,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017號被 告 陳家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居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韋原與李羿臻為男女朋友關係,陳家韋前於民國106年間,向李羿臻借用所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然陳家韋明知其於108年間已經與李羿臻分手,竟未經李羿臻同意,分別為如下犯行:

(一)陳家韋於109年2月15日,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遠傳公司網站後,未經李羿臻同意,擅自輸入李羿臻之個人資料後,以李羿臻名義開通遠傳公司0000000000門號之小額付費之功能以行使,致生損害於李羿臻、遠傳公司。

(二)陳家韋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不詳地點,擅自接續以上開門號消費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加值服務或博奕休閒服務21次,共計消費新臺幣(下同)6,480元,致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為李羿臻消費,同意予以先行支付點數費用再向李羿臻收費,並使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而交付點數之財產上利益予陳家韋。

(三)陳家韋明知李羿臻未同意陳家韋辦理上開門號續約,竟於110年11月2日,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遠傳公司網站後,擅自輸入李羿臻之個人資料,以李羿臻名義將遠傳公司0000000000門號辦理續約以行使,致使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為李羿臻辦理續約,同意李羿臻繼續使用該門號,而使陳家韋獲得繼續使用該門號之利益,嗣後陳家韋更未繳納積欠之電話費用,致生損害於李羿臻、遠傳公司。

二、案經李羿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韋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否認有擅自開啟上開門號小額付費功能或使用小額付費之事實。 2.被告否認有擅自辦理續約之事實,被告改稱:伊確實有擅自以網路續約等語。 2 告訴人李羿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遠傳公司電信費用帳單、遠傳公司函文、交易明細表、續約服務申請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接續為如附表所示詐欺犯行,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又被告所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1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並罰。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所犯法條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交易時間 店家名稱 服務名稱 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4月20日11時4分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加值服務 30元 2 110年6月25日1時53分 同上 加值服務 30元 3 110年6月25日2時10分 同上 加值服務 50元 4 110年6月26日3時28分 同上 加值服務 300元 5 110年6月26日10時58分 同上 加值服務 300元 6 110年6月26日11時14分 同上 加值服務 300元 7 110年9月22日13時43分 同上 加值服務 300元 8 110年9月23日6時35分 同上 加值服務 500元 9 110年10月3日3時37分 同上 加值服務 150元 10 110年10月3日7時48分 同上 加值服務 150元 11 110年10月3日8時49分 同上 加值服務 170元 12 110年10月6日2時47分 同上 博奕休閒 300元 13 110年10月6日2時57分 同上 博奕休閒 300元 14 110年10月6日3時47分 同上 博奕休閒 300元 15 110年10月6日6時41分 同上 博奕休閒 2000元 16 110年10月6日16時1分 同上 博奕休閒 100元 17 110年10月7日3時16分 同上 博奕休閒 100元 18 110年10月7日3時24分 同上 博奕休閒 300元 19 110年10月7日3時36分 同上 博奕休閒 300元 20 110年10月7日3時46分 同上 博奕休閒 500元 21 110年10月7日4時2分 同上 博奕休閒 3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