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原訴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燕聲選任辯護人 林進塗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宋燕聲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伍月拾肆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延長暫行安置陸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6月,並準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宋燕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本件有證人宋浩倫、宋浩銘等人證述在卷,復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11年7月7日竹縣消調字第1112500117號函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12張、房屋現況照片10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等件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依其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於涉案過程中因嚴重且活躍之精神病症狀(幻聽及被控制妄想),導致其行為時對自己思維、心理狀態已完全不知及無法理會,對周遭情境之理解能力已有嚴重障礙,故據以推測其於行為時因嚴重精神障礙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不具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本件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原因可能存在;又本案被告所涉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具有高度危險性,若不暫行安置,可能產生對公眾危害之風險,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被告於案發前未曾接受精神科治療,應認為有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之緊急必要。是被告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6個月在案。

三、本院於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依法訊問被告,認為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本件上開暫行安置原因均仍然存在,並未消除,且本件已於112年4月25日宣示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同時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5年,是本件仍有延長暫行安置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