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宗豪指定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被 告 劉紹寬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蔡佳宏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勇錡選任辯護人 曾彥峯律師被 告 吳屹楓指定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20、9135、9902、12779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己○○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庚○○共同犯傷害致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乙○○共同犯傷害致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林志豪、廖御安(2人所涉部分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丙○○前因透過己○○知悉林凱威供出林志豪、鄭一凱、丙○○在詐欺集團中所涉犯行,竟因而與己○○、庚○○、乙○○、少年張○豪(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以下犯行:
(一)於111年6月17日下午11時許,由庚○○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己○○、乙○○,由己○○以不詳方式約出林凱威,使林凱威搭上本案車輛後座,將林凱威載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美山保安宮(下稱保安宮)後,鎖上本案車輛後座安全鎖,使本案車輛後座車門無法由內往外開啟,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林凱威之行動自由,並讓丙○○、少年張○豪在此處搭上本案車輛,己○○則換搭其他車牌號碼不詳自小客車(下稱C車),本案車輛再駛往新竹市香山區草原路青青草原(下稱青青草原),由丙○○持鐵棍1支(下稱本案鐵棍)毆打林凱威大腿上部至臀部位置,庚○○以腳踢林凱威之背部,乙○○、少年張○豪則在場圍觀助勢,己○○則以手機拍攝林凱威遭人毆打之畫面。期間林凱威之手機自口袋掉出,丙○○發現後指示乙○○將林凱威之手機SIM卡拆除,己○○則取走該手機並自不詳之車輛上取出另一支鋁棒將林凱威之手機損壞,以此避免林凱威向他人聯繫(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於111年6月18日上午1時許,丙○○、庚○○、乙○○、少年張○豪再以本案車輛把林凱威載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延壽宮前道路邊(下稱延壽宮),己○○則仍搭乘C車抵達延壽宮,由己○○居中與林志豪聯繫,並與丙○○、庚○○、乙○○、少年張○豪一同等待林志豪、廖御安到場。嗣林志豪、廖御安於同日上午2時30分到場後,與丙○○、己○○、庚○○、乙○○、少年張○豪等人客觀上均能預見,若以鈍器重度、多次毆擊他人之身體四肢,有相當之致命危險性,足生死亡結果,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共同接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廖御安開始追究林凱威是否有向警方供出其等所涉詐欺犯行乙事,同時指示少年張○豪、乙○○抓住林凱威之手、腳,由廖御安持本案鐵棍持續多次毆打林凱威,林志豪則徒手毆打並不斷質問林凱威,丙○○、庚○○則在旁助勢圍觀,己○○則持手機拍攝眾人毆打林凱威之畫面。嗣林志豪、廖御安指示乙○○、少年張○豪將林凱威搬上本案車輛後座,廖御安再以本案鐵棍戳向林凱威,因本案鐵棍前端有切割痕非平整面,故造成林凱威左手臂1處穿刺傷2X1.5公分、深度為5.5公分,其餘部位傷勢為右手臂內側4X3公分、4X4公分挫擦傷、右上臂外側有20X8公分範圍內,多個雙軌棍棒狀之型態傷痕、右前上臂有22X12公分、20X8公分挫傷痕、左後上臂及前臂有大面積45X22公分挫傷及大小不一多重新舊挫傷痕,右大腿後側有14X8公分挫傷,右前膝上端內側有4.5X4.5公分挫傷,左足背22X15公分挫傷,右臀部外側有12X8公分挫傷等傷害。
(三)林志豪、廖御安、丙○○、己○○、庚○○、乙○○、少年張○豪見林凱威全身已多處棍棒傷、左手流血且無法行走,丙○○、己○○、庚○○、乙○○、少年張○豪仍聽從林志豪、廖御安之指示,於同日上午4時許,以本案車輛將林凱威載離延壽宮,林志豪並交付丙○○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現金,本案車輛先駛往加油站加油,再載送己○○返家,己○○返家時向丙○○拿取林志豪所交付之部分金錢,庚○○、乙○○、丙○○、少年張○豪再把林凱威載往廖御安所安排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戊○○住處。
(四)嗣抵達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戊○○住處後,戊○○見林凱威左手流血不止,且左、右兩邊須各一人攙扶方能移動,故只願提供場所不願負責看顧,林志豪便以電話指示由乙○○負責留守該處,承諾會再給與酬勞,戊○○即與林志豪、廖御安、丙○○、庚○○、乙○○、少年張○豪形成共同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允為提供其住處作為留置林凱威之場所。惟至同日下午5時許,因林凱威狀態有異,林志豪收到通知後指示丙○○、庚○○、乙○○、少年張○豪以本案車輛,把林凱威載往新竹縣○○鎮○○路0段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榮總新竹分院),林凱威於同日下午8時18分被送抵榮總新竹分院時,已心搏停止,於同日下午9時17分停止急救,因肢體嚴重鈍傷、左手臂穿刺傷、大面積肌肉層損傷、橫紋肌溶解症而代謝性衰竭死亡。嗣林志豪、廖御安知悉林凱威死亡後,於同日下午11時44分許,前往新竹市香山區大湖里五福路1段庚○○住處前斜坡交代由乙○○、少年張○豪兩人出面承擔上開犯行,林志豪、廖御安則於翌日(19日)搭機出境臺灣。嗣乙○○、少年張○豪於員警知悉其等犯行前,主動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凱威之母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己○○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且其陳述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159條之2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己○○而言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乙○○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並未經己○○或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院卷一第353頁、院卷二第167-171頁),其並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己○○及其辯護人補足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復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給予己○○及其辯護人辨明該證言證明力之機會,故乙○○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對己○○而言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而得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丙○○、己○○、庚○○、乙○○、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一第207、220、237、259、35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二第87-16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相關被告答辯暨辯護要旨:
(一)丙○○、庚○○、乙○○:均坦承有被訴對林凱威傷害致死、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院卷一第72、86、100、203、215、233、312、326、336頁、院卷二第142-143、147頁)。
(二)己○○:坦承當日有約林凱威外出,陪同前往保安宮、青青草原、延壽宮等地點,期間有在青青草原持棍棒將林凱威之手機毀損,並持手機拍攝眾人毆打林凱威之影像,電聯林志豪至延壽宮,於延壽宮結束後自丙○○處收取林志豪之金錢而先行返家之事實,且不爭執林凱威死亡之傷勢及原因(院卷一第251-
252、349頁、院卷二第148頁),惟辯稱:我不知道他們叫我約林凱威出來要做什麼,我只有約林凱威出來,在旁邊觀看跟錄影,我跟林凱威是一起的,沒辦法離開,沒有本案之犯意云云(院卷一第251-253、348-349頁、院卷二第147-150頁)。
(三)戊○○:坦承有被訴對林凱威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院卷一第368頁、院卷二第153頁)。
二、本院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丙○○、庚○○、乙○○、戊○○:
1.丙○○、庚○○、乙○○及戊○○就上開分別所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死罪、傷害致死罪或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自白之補強證據:證人即告訴人丁○○、共犯少年張○豪、證人即林志豪之配偶林思杰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相卷第3-5、19-20、35頁、偵8820卷一第5-9、37-39、141-143、146-147、211-212頁、偵8820卷二第104、154-156頁),且有林凱威之榮總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少年張○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延壽宮之Google地圖翻拍照片、少年張○豪繪製之毆打被害人位置示意圖、做案用鐵棍示意圖、乙○○、庚○○、丙○○繪製之做案用鐵棍示意圖、乙○○指證現場照片(延壽宮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延壽宮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庚○○住處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延壽宮附近)監視器架設位置說明、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初稿、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附件)、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定稿及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623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569、25626號起訴書、拘禁處所及附近道路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等在卷可查(相卷第17-18、34、36、38-61頁、偵8820卷一第10-13、17-20、42-44、53、80、90-93、154-205頁、偵8820卷二第16-86、88-92、97-102、106-134、142-145、196-200、203-214頁、偵9135卷第19-20、51、57頁、院卷一第358-360、377-395頁)。
2.至戊○○之辯護人雖以戊○○僅提供住處供林志豪等人置放林凱威之處所,且一開始有表明拒絕,應僅論以幫助犯云云,然查,戊○○見林凱威遭押至其住所時,雖一開始拒絕提供場所,然經案外人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子洋」之人所託後,仍同意提供場所供林志豪等人繼續剝奪林凱威之行動自由,且戊○○就此亦自陳:我當時看到林凱威的狀況是他已經走不了,我也知道他們把林凱威放我這邊就是不想讓林凱威走等語(院卷二第151-152頁),則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其提供場所之行為,係其他共犯對林凱威繼續剝奪林凱威行動自由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所知悉,其仍同意提供場所供其他共犯對林凱威剝奪行動自由,顯然與其他共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犯罪之目的,是戊○○自應就本件犯行同負共犯之責。
(二)己○○:
1.基礎事實:己○○於111年6月17日下午11時許,與乙○○搭乘庚○○駕駛本案車輛,由己○○約出林凱威,使林凱威搭上本案車輛後座,將林凱威載往保安宮後,讓丙○○、少年張○豪在此處搭上本案車輛,己○○則換搭C車,本案車輛再駛往青青草原,由丙○○持本案鐵棍毆打林凱威大腿上部至臀部位置,庚○○以腳踢林凱威之背部,乙○○、少年張○豪則在場圍觀助勢,己○○則以手機拍攝林凱威遭人毆打之畫面,期間林凱威之手機自口袋掉出,丙○○發現後指示乙○○將林凱威之手機SIM卡拆除,己○○則取走該手機並自不詳之車輛上取出另一支鋁棒將林凱威之手機損壞,以此避免林凱威向他人聯繫。於111年6月18日上午1時許,丙○○、庚○○、乙○○、少年張○豪再以本案車輛把林凱威載往延壽宮,己○○則搭乘C車抵達延壽宮,由己○○與林志豪聯繫,並與丙○○、庚○○、乙○○、少年張○豪一同等待林志豪、廖御安到場。嗣林志豪、廖御安於同日上午2時30分到場後,由廖御安開始追究林凱威是否有向警方供出其等所涉詐欺犯行乙事,同時指示少年張○豪、乙○○抓住林凱威之手、腳,由廖御安持本案鐵棍持續多次毆打林凱威,林志豪則徒手毆打並不斷質問林凱威,丙○○、庚○○則在旁助勢圍觀,己○○則持手機拍攝眾人毆打林凱威之畫面。嗣毆打後林志豪、廖御安指示乙○○、少年張○豪將林凱威搬上本案車輛後座,廖御安再以本案鐵棍戳向林凱威,造成林凱威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嗣林志豪、廖御安、丙○○、己○○、庚○○、乙○○、少年張○豪見林凱威全身已多處棍棒傷、左手流血且無法行走,丙○○、己○○、庚○○、乙○○、少年張○豪仍聽從林志豪、廖御安之指示,於同日上午4時許,以本案車輛將林凱威載離延壽宮,林志豪並交付丙○○2至3萬元現金,本案車輛先駛往加油站加油,再載送己○○返家,己○○返家時向丙○○拿取林志豪所交付之部分金錢,丙○○、庚○○、乙○○、少年張○豪再把林凱威載往廖御安所安排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戊○○住處。嗣林凱威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戊○○住處後狀態有異,林志豪收到通知後指示丙○○、庚○○、乙○○、少年張○豪以本案車輛,把林凱威載往新竹縣○○鎮○○路0段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榮總新竹分院),林凱威於同日下午8時18分被送抵榮總新竹分院時,已心搏停止,於同日下午9時17分停止急救,因肢體嚴重鈍傷、左手臂穿刺傷、大面積肌肉層損傷、橫紋肌溶解症而代謝性衰竭死亡。
2.上開基礎事實之認定依據:除經己○○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外(院卷二第147-150頁),且有如上丙○○等4人之自白及補強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本已足堪認定。
3.己○○涉犯傷害致死犯行之認定依據:
(1)己○○與共犯林志豪、廖御安、丙○○、庚○○、乙○○、少年張○豪等人就傷害、剝奪林凱威行動自由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①參諸證人即少年張○豪於偵查中證稱:己○○和我們是一起的,
且己○○有跟丙○○說是林凱威將丙○○、林志豪的詐欺案件供出來,己○○從頭到尾都跟我們一起行動,也沒有說要離開,之後在延壽宮打完林凱威時,己○○還有跟丙○○在車上討論先載己○○回家等語(偵8820卷一第211-2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在要找林凱威的時候,有跟林志豪說不知道林凱威在哪裡,後來有人打電話給丙○○,丙○○就說己○○知道林凱威在哪裡,我就跟己○○搭庚○○的車到林凱威當時的地方,到場後己○○有先跟開門的甲○○說是小豪即林志豪要找林凱威,之後己○○就把林凱威帶出來,己○○於當天林凱威在保安宮、青青草原及延壽宮被打時都有在場觀看,我們也沒有不讓他離開,但己○○是搭其他人的車即C車到青青草原跟延壽宮,在青青草原打林凱威的時候,我撿到手機,有人說是林凱威的手機,之後我把手機拿去C車那邊,己○○就把手機拿走還砸爛該手機,之後我們到延壽宮的時候林志豪還沒到,我就有看到丙○○叫己○○打電話通知林志豪問還要多久,我是在延壽宮站在廖御安旁邊才知道他們問林凱威為什麼要把他拱出來等語(院卷二第56-7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林志豪打給我要我去找林凱威,我不知道林凱威在哪,林志豪就叫我去找己○○,之後我去找己○○時,己○○有跟我說他已經知道事情了,且林志豪也有打給他,他知道林凱威在哪裡,之後己○○就去把林凱威帶出來,到了延壽宮後己○○有打電話給林志豪說我們在延壽宮等語(偵9135卷第5-6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載到林凱威時,己○○就先打電話給林志豪說「人上車了」,林志豪一開始說要把人帶去庚○○家,但我說不行,己○○就掛掉電話說那去延壽宮,之後我們到延壽宮時,己○○有打電話給林志豪說我們到了,在延壽宮打林凱威的時候,林志豪跟廖御安有問林凱威有沒有耙我們出來等語(偵9135卷第52-54頁),互核上開證人少年張○豪、乙○○、丙○○等人所言,其等就己○○知悉林志豪因詐欺案件遭林凱威供出欲找林凱威時,由其以不詳方式將林凱威帶出,並全程在場、更居中聯繫林志豪等情大致相符,堪以採信,可見己○○係因林志豪為抓林凱威質問供出詐欺案一事而參與本案犯行,且己○○將林凱威帶出一節,亦為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一環。
②再者,依匿名者事後提供己○○與案外人莊宏益(音同)對話之簡訊內容,略以:
己○○:廢話.../我不找他出來/誰找莊宏益:阿你看他被打?己○○:我舅舅跟牛哥叫我把他抓出來的莊宏益:你騙自己兄弟出來也太狠了吧己○○:你就看這些香山哥哥挺他/到要把他抓出來/我哪有
辦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查(院卷一第359、377頁),更可明確認定係己○○知悉林志豪等人欲抓林凱威,而由其以不詳方式將林凱威帶出,其有本案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甚明。
③況於丙○○、己○○、庚○○、乙○○、少年張○豪等人將林凱威帶至
延壽宮時,己○○可行動自如搭乘C車到場,能自行下車隨意走動,在青青草原及延壽宮時更可持手機近距離拍攝廖御安或丙○○等人毆打林凱威之畫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佐(偵8820卷二第76-86頁、本院卷一第359-360、379-395頁),顯然可見己○○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地位不低,衡情若其非知悉林志豪等人因林凱威供出其等詐欺案而欲向林凱威質疑一事而參與其中時,當無可能假意約林凱威外出,更可居中聯繫林志豪到場後,隨意拍攝丙○○或廖御安等人毆打林凱威之影片而未遭人制止。又己○○於林志豪等人在延壽宮毆打林凱威結束後,可搭乘庚○○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先行離去,並自丙○○處收取林志豪所給予之現金一事,雖尚無證據證明該現金係己○○本案犯行之報酬,然由其可先行離去,更獲取現金一事觀之,在在顯示己○○本案犯行角色之重要性。且己○○自陳在青青草原時,將林凱威之手機砸爛一節(院卷二第149頁),更可見己○○已知悉林凱威遭人毆打後,為避免他人聯繫林凱威而阻斷林凱威向外求援之管道,則其有本案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至為明確。
(2)己○○對林凱威因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顯有過失①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次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要旨參酌)。②經查,本件因林志豪等人欲找林凱威,而由己○○先將林凱威
約出後,再先後由丙○○等人持本案鐵棍先後在青青草原、延壽宮等地毆打林凱威,而己○○全程在場更以手機拍攝眾人毆打林凱威之畫面外,更於青青草原損壞林凱威之手機,阻斷林凱威向外聯繫已如前述。又林凱威係因肢體嚴重鈍傷、左手臂穿刺傷、大面積肌肉層損傷、橫紋肌溶解症而代謝性衰竭死亡,而多人如持續持鈍器毆打、攻擊被害人時,極可能可能因場面混亂無法控制攻擊之力道及部位,失手造成被害人身體之重要器官與血管嚴重受創,並因此等傷害導致死亡之危險,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己○○為智識正常之人,客觀上亦無不能預見上情之事由,且其於本院訊問中更自陳:我知道林凱威在延壽宮是第2次被人家持鐵棒毆打,我也怕他被打死等語(院聲羈卷第29頁),是己○○就林凱威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顯然有過失,依前開說明,應負傷害林凱威致死之罪責。
(3)己○○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己○○雖辯稱我係林凱威的朋友,因為林凱威叫我一起去,我才會一起去,我只有幫忙約林凱威,全程不知悉林志豪等人找林凱威,我未離去是因為害怕遭受林志豪或廖御安之報復,我也不知道延壽宮結束後他們要帶林凱威去何處,我錄影只是單純好玩云云,然查:
①己○○就本案相關細節,⓵是否有收取丙○○所給付之現金一事(先稱:丙○○未給錢也不知悉林志豪有給丙○○錢;後又改稱:
有給,偵8820卷二第171頁、院聲羈200卷第37頁),⓶就現場何以拍攝眾人毆打林凱威之影片一事(先稱:為了幫助林凱威可以事後有證據可以提告才拍、後又改稱:單純好玩,院聲羈200卷第26頁、院卷一第361頁),⓷就本案犯行中是否有使用手機一事(先稱:我在延壽宮不知道是幾點,我完全沒有看手機;又改稱:林凱威被打的畫面是我拍的,偵9902卷第4頁、偵8820卷二第170頁),⓸丙○○有無觀看其手機畫面,指示己○○如何回答一事(先稱:在車上丙○○有看我的手機,我跟莊宏益的對話內容是丙○○叫我打的;後稱:對丙○○說沒有叫我傳訊息給其他人沒有意見,院聲羈200卷第22頁、院卷二第147、153頁)、⓹何時刪除手機內影像檔一事(先稱:我回家後只有跟家人講這件事情,家人就說把這個影片刪掉;後稱:我在丙○○看我手機的時候就已經刪掉影片,院聲羈200卷第31、32頁),均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已難採信。
②又己○○雖再辯稱:我那時不敢報警,我只能錄影,我錄影時
有用衣服蓋著,他們不會發現等語(院聲羈200卷第27頁),然查,己○○所拍攝影片明顯係近距離、未有衣物阻隔之情形下拍攝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院卷一第358-
360、378-395頁),顯然己○○於斯時並非以衣物遮掩拍攝眾人毆打林凱威之影片,則己○○既於當時可居中聯繫林志豪,更能隨意走動、拍攝影片已如前述,其上開所辯,顯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丙○○、己○○、庚○○、乙○○及戊○○所涉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罪名部分: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至於被害人如發生重傷害或死亡之加重結果時,當視其具體情形,區別係因喪失自由或遭受傷害所惹起,而分別論以第302條第2項之妨害自由加重結果犯或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加重結果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參照),亦即不能就同一死亡之結果分別論以傷害致死及妨害自由致死結合,再論以想像競合犯,否則即有就死亡結果為雙重評價之違誤。
2.經查,林凱威係因遭林志豪、廖御安、丙○○、己○○、庚○○、乙○○等人持續密集在青青草原、延壽宮等地以本案鐵棍毆打後,已無法行動自如,且林凱威係因肢體嚴重鈍傷、左手臂穿刺傷、大面積肌肉層損傷、橫紋肌溶解症而代謝性衰竭死亡已如前述,可見林凱威係遭丙○○等人毆打後受有嚴重之傷勢而終導致死亡,是依上開說明,丙○○等人就此部分應僅論以傷害致死罪而非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有所誤會。
3.核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死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己○○、庚○○、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丙○○、己○○、庚○○、乙○○本案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等分別以此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死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丙○○)或觸犯傷害致死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己○○、庚○○、乙○○),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死罪(丙○○)、傷害致死罪(己○○、庚○○、乙○○)處斷。
(三)丙○○、己○○、庚○○、乙○○與共犯林志豪、廖御安、少年張○豪就上開對林凱威之傷害致死、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戊○○與丙○○、庚○○、乙○○與共犯林志豪、廖御安、少年張○豪就上開對林凱威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
(1)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揭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故於裁定應執行刑前,若其中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①丙○○前因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經本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62號撤銷後,於111年2月14日執行完畢。㈡嗣因過失傷害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丙○○上開因犯妨害秩序案件之部分已先經執行完畢再案,自不因嗣與後案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前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又②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7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③庚○○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10年3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④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原簡上字第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5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丙○○、乙○○、庚○○、戊○○就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均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丙○○、乙○○、庚○○、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等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均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2.與少年共同犯之加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丙○○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此觀附卷之年籍資料自明,而共犯少年張○豪於案發時未滿18歲,亦有其個人年籍資料附卷可佐,是丙○○成年人於本案係與共犯少年張○豪共同故意為本案犯行,而其行為時對共犯少年張○豪身分亦有所認知,自有前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而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認庚○○、乙○○與少年張○豪共同為本案犯行亦應依同法加重一事,然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庚○○、乙○○於案發時明確知悉少年張○豪之年紀,且公訴人已當庭更正刪除庚○○、乙○○此部分之論罪法條(院卷一第
315、327頁),故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3.自首之適用:
(1)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已足。其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發現真實,並免牽連無辜。至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罪行為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且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行為人為何人,或雖知有犯罪嫌疑人,而不知犯罪事實時,犯罪行為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坦承其事,均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參照)。又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以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林凱威於111年6月18日下午8時18分許經送往榮總新竹分院,到院前心搏停止,於同日下午9時17分許死亡等情,有榮總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相卷第17頁),員警於接獲報案後調閱監視器畫面,雖發現本案車輛疑涉有重嫌,然該車輛並非登記於本案丙○○等人所有,此有橫山分局偵查報告、本案車輛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111年度聲同調字第139號卷第2頁、偵8820卷二第75頁),故倘非乙○○、少年張○豪主動於111年6月19日上午2至3時許,前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供明其等涉有本案犯行,員警尚無從依憑前開證據特定乙○○為上開犯行行為人之一,亦有乙○○及少年張○豪於警詢之供述可佐(偵8820卷一第6-7、13-14頁),可徵乙○○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員承認其為犯罪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為適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乙○○本案犯行減輕其刑。至於乙○○到案後,於警詢初訊時,雖對於共犯丙○○等人涉案情節有所維護,然依上開說明,乙○○所表明之內容,已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自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
4.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又庚○○及戊○○之辯護人雖均以其等犯罪所涉之參與情節輕微、庚○○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請求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辯護人等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犯後態度、情節,依上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況且庚○○本案全程參與犯罪過程,更有下手傷害林凱威,終至林凱威因此死亡;戊○○於本案提供場所剝奪林凱威之行動自由,於客觀上均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辯護人等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四、量刑審酌:爰以本案各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丙○○、己○○、庚○○、乙○○為林凱威之生命及自由法益侵害,戊○○則侵害林凱威之自由法益,另關於侵害程度部分,丙○○、己○○、庚○○、乙○○之整體施暴情節較共犯林志豪、廖御安為輕,然終致林凱威因而死亡,其等情節均非輕微,至戊○○之情節則相對尚屬輕微。
(二)犯罪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依現存證據,目前僅足以認定實際持物品對林凱威施暴者為丙○○,其餘相關被告則分別以徒手或腳踹或居於同謀在旁圍觀助勢等方式為之,是以,就犯罪手段之不法程度而言,應以丙○○最為嚴重,與丙○○施暴同謀之己○○則相等,與丙○○等人雖基於相同立場然僅壓制、或腳踢林凱威背部之乙○○、庚○○則再次之,至於戊○○之手段,則與一般單純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並無差異,並依此等程度差異,分別為其等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三)犯後態度部分,己○○於案發迄今仍對自身犯行有所飾詞卸責,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丙○○、庚○○、乙○○雖於案發後有意圖滅證且聯繫由乙○○與少年張○豪承擔罪責之行為,然其等於審理中已知坦承犯罪,是均不為其等過於不利之認定。戊○○於審理中亦知坦承犯罪,亦不為其不利之認定。
(四)犯罪動機、目的、與被害人關係部分,丙○○、己○○、庚○○、乙○○等人僅因林志豪、丙○○所涉他案之詐欺案件係遭林凱威所供出,竟遂行上開暴行,且遠超一般「教訓」之程度,自毫無憑此作為合理化其行為之餘地,況丙○○、己○○、庚○○、乙○○等人均未能與丁○○達成和解,故無任何降低其不法情節之空間。至就戊○○部分,則應認與一般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並無差異,並依此等程度差異,分別為其等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五)所受刺激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相關丙○○等人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均不為丙○○等人有利或不利考量。
(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丙○○、庚○○、乙○○、戊○○前均有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均屬不佳,且丙○○前更因傷害致死罪遭本院於111年2月16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刑有期徒刑10年後(經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短期內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藐視法律、輕視他人身體、生命法益之心態,故就此不為丙○○有利之考量;己○○則前無前科,素行良好,另參酌其等於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分別對其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戊○○所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未扣案之本案鐵棍1支,固為丙○○、己○○、庚○○、乙○○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因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丙○○雖自林志豪處收取現金2至3萬元,並將其中部分金錢交與己○○,然此部分是否為犯罪所得尚有疑義,且卷內亦無事證明確該等價金確為丙○○、己○○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丙○○、己○○、庚○○、乙○○另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由丙○○、乙○○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己○○、庚○○則在場助勢,另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院認定:
1.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同此)。
2.查:本案丙○○等人於青青草原、延壽宮對林凱威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上開場所固屬公共場所,然據公訴人所稱,丙○○等人均係出於對於特定之人即林凱威為本案犯行,則本院當應進一步審究本案是否有因此煽起集體情緒失控而將風險波及或蔓延至周邊。而本案丙○○等人係於深夜時段始在該等場所為本案犯行,且觀之己○○所拍攝之影片,並無波及他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佐(院卷一第358-360、378-395頁),復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延壽宮道路影片,期間並無其他車輛經過延壽宮之案發現場,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偵8820卷二第76-86頁),且檢察官亦未就此指明有何其他積極證據認定本案丙○○等人之犯行已有造成風險波及蔓延周邊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丙○○等人本案犯行尚與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及立法意旨不符,自難逕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犯行如構成犯罪,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丙○○等人共同傷害林凱威致死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沛文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