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原訴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葛良拜

戴瑞香

葛建宏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2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㈠「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㈠「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丁○○、乙○○因需償還乙○○結婚時積欠之債務,明知如據實以告,依其等債信狀況,丙○○必拒絕借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某時許,向丙○○佯稱因乙○○發生交通事故需要賠償云云之不實原因,由甲○○擔任借款人,丁○○、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丙○○借用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款項,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交付30萬元予被告甲○○等人。

二、嗣甲○○又因積欠債務而急需用款,明知如據實以告,依其債信狀況,丙○○必拒絕借款,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月4日某時許,與前新竹縣議員趙一先(已歿)共同以趙一先辦活動需要經費之不實原因,向丙○○借用50萬元之款項,致丙○○陷於錯誤,於翌日交付50萬元予趙一先及甲○○,甲○○再從中抽取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25萬元作為償還自身債務之用,嗣因甲○○等人遲未歸還款項,丙○○始悉遭詐。

三、案經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丁○○、乙○○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65頁、第74頁、第61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029號偵查卷《下稱111他1029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55頁)。

2、104年12月30日借款契約書(見111他1029卷第8至9頁)。

3、趙一先於本院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6號民事訴訟事件108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見111他1029卷第13頁)。

4、趙一先於本院107年度竹東簡調字第224號民事訴訟答辯狀(見111他1029卷第14至16頁)。

5、告訴人與被告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1他1029卷第17至20頁)。

6、本院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6號民事簡易判決網路列印資料(見111他1029卷第37至41頁)。

7、本院108年度竹東簡字第81號告訴人與趙一先間之民事簡易判決網路列印資料(附表即為被告甲○○與趙一先於106年1月5日共同簽具並交付予告訴人之本票)(見111他1029卷第43至47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丁○○、乙○○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三)被告甲○○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甲○○前於10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甲○○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贓物案件,與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所不同,難認被告甲○○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共同以不法方式向告訴人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事後未加反省,復又因急需用款再次詐欺告訴人,所為均應予嚴懲;惟念其等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甲○○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開車職務、已婚、有3名成年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丁○○自述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兼差喜慶主持、已婚、有3名成年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及身體都不佳;被告乙○○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板模工職務、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監護、需要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受騙金額、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迄未能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並考量檢察官及告訴人就本案意見(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甲○○所犯普通詐欺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3人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30萬元,屬於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且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㈠所示犯罪所得既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額或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於被告3人罪名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甲○○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25萬元,屬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被告甲○○罪名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㈠ 參拾萬元 事實欄一 ㈡ 貳拾伍萬元 事實欄二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