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月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所為之111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197號、第102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一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三○號調解筆錄即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
事 實
一、丙○○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6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添功門市,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對方,而容任某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5月19日晚間9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甲○○,自稱為台中旭日文旅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旅店會計作業疏失,誤植為團體客訂單,並用甲○○信用卡刷卡10筆消費款項,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解除誤刷卡產生之費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4,208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㈡、於110年5月19日晚間9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乙○○,自稱為KUN旅社人員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旅社訂房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程序錯誤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14分、18分許,分別轉帳49,963元、34,123元、49,963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款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第114頁),核與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8197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10207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且有告訴人甲○○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6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5287號函及檢附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乙○○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公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7637號函及檢附玉山銀行存款戶約定書、新開帳戶告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8197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10207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95頁至第9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工具使用,應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上開行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由詐欺集團成員處分帳戶內之款項,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中坦承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1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本人之錯誤造成多人受騙,願接受懲
處,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人是單親媽媽,有2個小孩要照顧,如入監服刑,孩子無法獨立生活,請求法院減輕刑度。
另本人雖無存款,會慢慢給付罰金等語。
2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宣告被告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時雖否認犯行(見8197號偵查卷第50頁至第51頁),然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未於量刑時將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及和解情形納入考量,因認原判決尚有未洽,量刑部分並為被告上訴指摘所及,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值譴責;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告訴人甲○○經本院通知未到庭參與調解(見本院卷第83頁),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單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遊藝場開分員平均收入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另其亦有意願與告訴人甲○○調解,惟因告訴人甲○○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支付損害賠償責任,以落實緩刑宣告之具體成效,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告訴人乙○○損害賠償。
三、不予沒收: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告訴人受詐欺匯入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即未實際掌握玉山銀行帳戶及其內之金錢,故被告就本案之詐欺款項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