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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刑補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刑事補償決定書111年度刑補字第6號請 求 人即 受刑人 王裕強

籍設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上列請求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再審判決(109年度再字第1號)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刑事補償意旨詳如附件「為聲請國家賠償(一)狀」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必須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始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受理機關對於補償之請求曾經實體決定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此於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請求人前已以其因涉犯上開案件,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本院2度受理後,均以請求人之上開刑事案件中,請求人所為,嚴重危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虛耗司法資源,此時如仍准予補償,容與國民法律感情不符,依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認以不為補償為適當,其請求為無理由,均予以駁回,有本院111年度刑補字第2號、110年度刑補字第4號決定書在卷可佐。請求人本件係以同一事由,再向本院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請求人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因認無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傳喚予以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第4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