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雲添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雲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胡雲添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勞工死亡災害之行為,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
之雇主,應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竟疏於注意,未設置防護設備,亦未督促被害人梁文強使用安全帽、安全帶,以致發生被害人不幸死亡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之家屬受莫大痛苦,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始終坦承本案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犯後
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此有雙方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78至81頁),本院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185號被 告 胡雲添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居新竹縣○○鄉○○村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雲添係址設新竹縣○○鄉○○路000○0號華隆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於民國111年4月21日某時許,偕同其員工LUONG VAN CUONG(中文名:梁文強,下稱梁文強),前往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日新汽車駕駛訓練有限公司,從事原汽車修理業務範圍以外之安裝屋頂水槽作業。胡雲添原應注意僱用之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其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工具或設置護欄等防護設備,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未設置防護設備,亦未督促梁文強使用安全帽、安全帶,致梁文強於同日16時41分許,在前址鷹架(距離地面高度
5.2米)從事安裝屋頂水槽作業時,在未設置防護設備、未配戴安全帽及正確使用安全帶之情況下,因重心不穩而自鷹架上墜落至地面,因此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合併多發性顱骨骨折之傷害,經救護人員送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急救,仍於翌(22)日1時31分許宣告不治,因而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雲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梁文強之表弟阮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2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救護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訊問筆錄2份、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和解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4月27日勞職北5字第11110244691號函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照片17張、鷹架離地高度採證照片2張及相驗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請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