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5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健華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陸陸公克)及吸管壹支(含微量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被告楊健華涉犯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被告施用時間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前,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8月13日簽結確定,惟本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8.5公克),係屬違禁物;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因此次施用時間,係於觀察、勒戒前所犯,故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3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簽結確定等情,有上開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二)查本件扣案之結晶4包,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6月9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875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44至45頁)。堪認本件扣案之結晶4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扣案之吸管1支,以上開方法檢驗後發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附卷可證,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吸管上所殘留微量毒品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足認該扣案之吸管1支應與所沾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而屬違禁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雖援引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作為單獨沒收聲請之依據,然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援引法條所限,且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亦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相符,爰更正聲請人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鑑析用罄部分,均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